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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二斌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斌,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祥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882号原告:刘二斌,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武,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祥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老南岗社区烛光宛小区西院*号楼*楼*户。法定代表人:刘瑞鹏,总经理。原告刘二斌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劳务公司),第三人郑州祥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俊、祁晓,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薛辉,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文杰,被告魏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武、吕关辉,第三人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42135元、减少的经济损失600000元、评估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152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祥坤公司与刘二斌签订泵车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豫A×××××泵车,租金为每月5万元,租期为5年。之后,河南一建公司又向祥坤公司租赁豫A×××××混凝土泵车泵送混凝土。2016年1月10日,河南一建公司在郑州市××大道向东200米工地上使用该泵车时,河南七建公司在泵车正上方的立交桥上进行电焊作业,焊条及电焊渣掉落到该泵车上,引发泵车起火,将输送管道、液压油管等烧毁。原告多次找到河南一建公司以及河南七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河南七建公司明知其电焊作业的焊条及电焊渣可能掉落到正下方的泵车上并引发火灾,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河南一建公司作为泵车租赁方,未履行其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与河南七建公司施工区域有交叉的地方,未与河南七建公司就泵送作业和电焊作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协调,同时交叉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一建公司声称其已将事故所在桥梁段的工程承包给了魏县劳务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河南七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河南七建公司已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魏县劳务公司,如产生纠纷,应该以魏县劳务公司为被告;2、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河南七建公司的施工地点,河南七建公司承包的是桥面工程,发生车辆燃烧当天,河南七建公司并没有作业;3、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当天,公安消防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起因,同时也不能排除车辆自燃等其他原因。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河南一建公司辩称:1、河南一建公司与本案其余二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合同上的、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故河南一建公司无法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泵车使用过程中,始终没有将泵车交付河南一建公司使用,仍在第三人司机的管控下,且只有第三人的司机进行操作才能使用,河南一建公司只有提醒协助的义务和最终泵车完成作业按约定付费的义务,所以河南一建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2、火灾发生在等待混凝土运往工地的过程中,泵车处于停滞作业等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司机一直在车上并且注意到上面有焊花落下,而没有进行有效的提醒和阻止,所以第三人司机对泵车发生火灾有直接的责任,且在发生火灾之后,为了自身的安全,未参与救火,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司机没有职业道德,没有工作责任心,对第三人财产漠不关心,另第三人聘用的司机无操作资格,未进行过对泵车的使用、管理和事故防患的培训,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所以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来承担;3、泵车在第三人司机看管过程中发生火灾,在救火过程中,河南一建公司的职员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与救助,才使大火尽快熄灭,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所以河南一建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损失费用不是实际损失,应予核准。魏县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确切的证据证明水泥泵车的起火是由电焊渣引起;2、魏县劳务公司在当天并没有组织工人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对水泥泵车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魏县劳务公司的诉请。祥坤公司述称,本案因河南七建公司违规进行电焊作业造成起火,祥坤公司已将泵车出租给河南一建公司使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泵车和祥坤公司司机均受河南一建公司指挥,祥坤公司没有任何指挥权利,祥坤公司已经将泵车交付河南一建公司使用,祥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A×××××号泵车的车主为刘二斌,2014年5月1日,刘二斌与祥坤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二斌将自有的豫A×××××号泵车租赁给祥坤公司使用,月租金为五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祥坤公司称,其将涉案泵车出租给河南一建公司使用,由祥坤公司提供泵车司机,从事一次泵车作业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一次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祥坤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2016年2月14日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2月14日河南一建公司向祥坤公司转租费78235.74元。河南一建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祥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涉案泵车的租赁关系,河南一建公司系临时使用祥坤公司的泵车,泵车由祥坤公司提供的司机操作,从事一次泵车作业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一次费用。2016年1月1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1月10日17时40分,该中队接到指挥中心命令,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东一辆车牌为豫A×××××号的泵车起火,该中队迅速出动,并成功将火扑灭。2016年2月2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一辆车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烧毁部分液压油、输送泵管等,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水泥泵车输送泵操作平台;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焊熔渣引发火灾。2016年1月22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从起火水泥泵车架上提取到电焊熔渣。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赵海超、冯国喜、陈晓路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看到豫A×××××号泵车输送缸附近起火。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主要载明:申请人刘二斌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取得豫A×××××号泵车照片93张,视频1个。刘二斌为此花费公证费3000元。2016年5月19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豫A×××××号车辆维修费用(一)为225583元,维修费用(二)为316552元。刘二斌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河南七建公司与魏县劳务公司签订《郑州市南三环东延工程桥梁一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业主单位为郑州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河南七建公司,劳务分包方为魏县劳务公司,河南七建公司将郑州南三环东延工程桥梁一标(南台路至金岱路)××劳务××分分××给魏县劳务公司;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Z1联-Z13联,A匝道、B匝道,垫层、承台、墩柱、现浇箱梁,Z1、Z7联防撞墙,桥面砼铺装等施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刘二斌明确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产生两种基础法律关系,一是基于财产损害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人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劳务公司;一是基于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所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保管义务人是河南一建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在原告选择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劳务公司如要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损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应就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泵车发生火灾时,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劳务公司正在涉案泵车上方进行电焊作业,即无法证明该二被告从事了相关损害行为。关于涉案泵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焊熔渣引发火灾”,消防部门的该认定未确定涉案泵车的起火系由电焊熔渣引发,涉案泵车起火亦可以由操作不当、线路老化等其他原因引起,即原告关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劳务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原告刘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