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海发气体有限公司与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海发气体有限公司,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508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海发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桐木冲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荷塘组1号(南洲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海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扣划部分执行款,被执行人也自动履行了一部分,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口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笃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