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张宏斌、哈尔滨旭腾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张宏斌,哈尔滨旭腾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352号原告:刘福春,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斌,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旭腾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梅,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号。负责人:张兵,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福春诉被告张宏斌、哈尔滨旭腾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被告张宏斌、被告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腾公司、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徐得志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沿查干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湖旅游区东侧景区三叉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宏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徐得志及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福春、仲婷婷、徐春艳、徐雪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春、仲婷婷、徐春艳、徐雪无责任。后刘福春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颜面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462.81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现刘福春要求四被按各自的责任赔偿损失医药费44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各项损失合计5135.05元,由张宏斌承担40%赔偿责任。张宏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旭腾公司未作答辩。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表示同意对刘福春提供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徐得志驾驶捷达小型轿车在沿查干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湖旅游区东侧景区三叉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宏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徐得志及捷达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福春、仲婷婷、徐春艳、徐雪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春、仲婷婷、徐春艳、徐雪无责任。后刘福春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颜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药费4462.81元,一、二级护理各1天。刘福春要求四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损失医药费44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各项损失合计5135.05元,由张宏斌承担40%责任。另查明: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在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春、仲婷婷、徐春艳、徐雪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在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故对刘福春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福春损失未超出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人寿财保吉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旭腾公司及张宏斌不需支付刘福春赔偿款。对刘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药费44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各项损失合计5135.05元。其中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与徐春艳、徐雪、仲婷婷按比例应得赔偿款774元。在11万限额内应得赔偿款13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张宏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即40%的比例应得赔偿16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福春各项损失90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福春各项损失1691元。三、驳回刘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书 宏人民陪审员 包 求 知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