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智恺与张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智恺,张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376号原告:廖智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良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智恺与被告张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智恺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智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装辅料欠款7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开始,张良杰向购买服装辅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写下欠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现履行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良杰未到庭答辩。原告廖智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信息、欠款凭证、(2016)湘020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能证明张良杰尚欠廖智恺货款7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开始,张良杰向廖智恺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3月24日,廖智恺与张良杰进行结算,张良杰向廖智恺出具欠款凭证,欠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月30日止,张良杰共计欠廖智恺70000元,张良杰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分析如下:廖智恺与张良杰自2009年起产生服装辅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廖智恺系出卖人,张良杰系买受人。2014年3月24日,张良杰向廖智恺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智恺已依约履行了向张良杰提供服装辅料的义务,张良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廖智恺有权请求张良杰支付货款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智恺货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张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