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侯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侯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逄焕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黎,男,1967年11月18日,住平度市。该行员工。被告:侯开明,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公告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侯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1256.27元及利息24253.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4日,被告从我行贷款317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3月3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为维护我行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侯开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单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侯开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31.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利率、罚息。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7000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已逾多期未正常还款,拖欠的贷款本金311256.27元,拖欠利息24253.55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侯开明以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郁江路11号上城府第小区一期41号楼2单元6层601户房屋一套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43486号,原告系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系预告登记义务人。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0日已办理综合验收并交付业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侯开明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开明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平度市郁江路11号上城府第小区一期41号楼2单元6层601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赋予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该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对不动产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知情;二是实际操作中,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人的配合是必要条件。抵押人既有条件在第一时间知悉能够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又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必不可少的主体之一。而银行享有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系基于其向抵押人支付了相应对价,预告登记失效作为非常严重的失权后果,应以登记权利人具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即登记权利人具有明知能够办理登记而不进行登记的过错。因此,赋予抵押人通知的义务是确定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有过错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无过错,在此情况下,抵押预告登记仍然有效。预告登记虽非正式的抵押登记,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预告登记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主张对被告位于平度市郁江路11号上城府第小区一期41号楼2单元6层601户房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311256.27元。二、被告侯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4253.55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坐落于平度市郁江路11号上城府第小区一期41号楼2单元6层601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侯开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军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王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