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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北京众望泰福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众望泰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41号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众望泰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陈家村98号1218A。法定代表人:范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辉,男,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众望泰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泰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都建设公司称,请求确认国都建设公司与众望泰福公司的仲裁协议无��。事实和理由:国都建设公司并未与众望泰福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上于2016年5月17日加盖的国都建设公司的印章并非国都建设公司当时合法使用的印章,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国都建设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刻制该枚印章,也从未承认该枚印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国都建设公司未承包哈尔滨松北万达住宅项目,未与众望泰福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买方委托代理人XXX(李晓峰)并非国都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国都建设公司从未委托XXX(李晓峰)以国都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仲裁条款”,众望泰福公司不能就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众望泰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5月17日,国都建设��司与众望泰福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且合同成立及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经审查查明:众望泰福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17日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众望泰福公司据此就《产品销售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案号为(2017)京仲案字第0331号。国都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关于(2017)京仲案字第0331号仲裁案管辖权异议的回复》称“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目前北京仲裁委员会尚未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生效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国都建设公司请求确认《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国都建设公司印章并非当时国都建设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国都建设公司并未与众望泰福公司签订该《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国都建设公司不存在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申请的理由系仲裁协议不存在,非法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国都建设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