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令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邵利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方,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23号。负责人张林,行长。原审被告邵利娜,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孔令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孔令方上诉称:上诉人对协议管辖不清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本案债务数额不明,是双方买卖食品而产生。此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巩义市。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位于郑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袁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