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红明诉庞继平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明,庞继平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83号原告史红明。被告庞继平。原告史红明与被告庞继平因居间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明、被告庞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婚庆服务的从业人员。二0一六年农历十月十二,被告承揽了李金明儿子结婚婚庆业务,因日期冲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将业务转给原告,双方约定婚庆服务费为1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李金明住处提供了婚庆服务,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剩余服务费10000元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婚庆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继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称,双方是有过业务,是手下人经办的,且当时说下共计8000元,通过转账给了原告5000元,因和原告说下用电子屏未到位,扣了3000元给了另一个经营电子屏的人。现在我已把款全部付清,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转账记录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聊天记录辑编一张,证明双方聊天的一般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数额和给付的金额;3、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庞继平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自己给付原告款项的证据认可,但证据未说明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多少、尚欠多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约定的服务合同的具体价款是多少;2、双方是否结清账务。就原告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服务费具体数额和是否结清账务,且双方所述不一,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对双方陈述一致的给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的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和是否结清账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但原告日后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重新起诉。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奋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