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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建秀与傅志刚、傅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秀,傅志刚,傅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186号原告:于建秀,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傅志刚,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傅瑢,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刚,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于建秀诉被告傅志刚、傅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建秀,被告傅志刚并代理傅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秀,被告傅志刚并代理傅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庭审后改变诉讼请求标的,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刚、傅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秀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14年3月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在天井里违规搭建。为此,己曾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该天井里的搭建物,并获得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5年再次在天井里搭建,对原告生活安全及环境卫生造成影响,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拆除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恢复原状。该天井中的搭建物包括雨篷、被告自己砌的墙体、顶棚。被告傅志刚、傅瑢辩称:在第二次庭审前已将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顶棚拆除。现安装的雨棚系PVC的材料,稍微用力就会穿掉的,且安装前还征求过相关部门的意见。原告称天井内距离其阳台90公分用砖块砌成的墙体一节,2007年买入此房时,天井中就留有这堵墙,己入住装修时仅贴了瓷砖。2014年法院强制执行时,可能考虑到该块墙体连接隔壁住户空调才保留下的,而非己重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分别系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再次在天井里搭建,对其居住安全和环境卫生都带来隐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又重新将已拆除的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顶棚恢复,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51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物,包括雨篷、顶棚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距离原告阳台90公分用砖块砌成的墙体应于拆除一节,因该墙体在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51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不另行处理。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刚、傅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傅志刚、傅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孙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