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大林,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广礼,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谢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大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大明诉称,2004年8月27日,被告抢占了我的“神钢牌SK330—6E型”挖掘机。2006年芝罘区法院受理被告与我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我的挖掘机。从芝罘区法院案卷材料中显示:该裁定书于2006年12月12日送达给了我,即生效时间。2009年我起诉被告赔偿因抢占挖掘机造成的损失,损失期间从被告抢挖掘机之日到2006年11月29日止。2014年12月,莱州市法院作出(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算到2006年11月29日止。因此,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2006年12月12日是芝罘区法院扣押裁定生效时间),共计12天第一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强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0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06年芝罘区法院出具裁定书有效期间是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止。2009年3月18日,芝罘区法院再次出具扣押我挖掘机的裁定书,有效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不属于连续扣押的,有效期应认定为一年)。上述在芝罘区法院裁定书载明有效扣押期间之外的时间,均属于被告非法占有挖掘机,给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从以上来看,第二期损失期间为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3月17日,共1年3个月6天。第三期损失期间为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共5年9个月整。综上,被告抢占我挖掘机后,虽经法院几次扣押,但在扣押裁定的效力消灭后,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至今。扣除法院扣押有效期之处,被告非法占有挖掘机的时间共计7年零18天。根据(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方法,我的挖掘机每年净收入为43万元,按7年零18天计算,共计3011178.08元。对今后的损失,我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我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38400元,现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11178.0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贵院作出的(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营运损失应计算至我方向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29日止,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我方赔偿因扣押挖掘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已确定了其损失的截止日,即2006年11月29日,对该认定原告并无异议。该纠纷已经上述法院判决处理,原告不应再次诉至法院。二、原告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即使该挖掘机芝罘区人民法院现在没有查封,但是也不能认定属于我方侵权。我方与原告的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724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此案已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是(2009)芝执字第720号。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的挖掘机进行评估拍卖时,2009年6月11日原告却矢口否认该挖掘机系其所有,致使该执行程序陷入停滞状态,芝罘区人民法院为了验证该挖掘机的真伪,向出售方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向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阅了姜大林报案的卷宗,在该报案卷宗中,原告自述其购买的挖掘机因发生故障曾更换过挖掘机的发动机、液压总泵、大架子、挖斗、右行走驱动齿轮,芝罘区法院经过详细调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但原告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中院将芝罘区法院的相关裁定予以撤销,但至今原告仍然不认可该挖掘机系其所有,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2009)芝执字第720号执行一案陷入僵局,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我方已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现停放于芝罘区烟台集大车辆置换中心停车场的型号为SK330-6E神钢牌挖掘机系原告所有,因此该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的过错在于原告,我方并无过错。三、原告依据(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的民事判决认定的计算损失方法主张本案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289号民事判决当时认定的损失是截止到2006年11月29日,即使退一步讲,按照原告所称侵权状态一直延续,也不能根据2289号判决书的认定来主张其损失,当时判决的评估截止日是2009年9月30日,评估时一个重要的评估参考因素是车辆磨损维修,涉案挖掘机主要用于工程,假设其正常使用,由于车辆的磨损使用几年后基本就要报废,根本不可能使用十多年,因此其所谓2009年以后的损失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大林从事矿山开采行业。2003年3月份,原告为经营需要欲向恒丰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一台,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2003年3月28日,被告与恒丰银行辖属的营业部为上述担保事由签订《机动车辆消费信贷合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份。2003年5月4日,原告姜大林以14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烟台开发区华河工贸有限公司的神钢牌SK330-6E型、机号为LCC-2017的挖掘机一台。购买当日,原告向烟台开发区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433000元。200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贷款买受的神钢牌SK330-6E型(机号为2017)挖掘机1台向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等等。2003年5月9日,原告与恒丰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恒丰银行借款1007000元,用于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借期自当日起至2005年5月9日止,月利率4.575‰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当日,恒丰银行依约出借给了原告本金1007000元,并通过原告在该行设立的个人帐户,将1007000元直接划入了烟台开发区华河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内。后,原告自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4月26日分六次支付给恒丰银行借款本息42万元。2004年4月起,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原告开始拖欠恒丰银行借款本息。应恒丰银行索赔之请求,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和12月13日代原告偿还其在恒丰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724000.03元。之后,原告既未给付被告上述垫付款本息,亦未将反抵押担保的挖掘机交由被告实现抵押权。2004年4月26日,姜善珠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兹决定于2004年4月25日前归还恒丰银行挖掘机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04年5月7日前还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至2004年5月31日前保证还清剩余的逾贷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特此保证,如到期不还,本人将同意保险公司执行抵押物,即神钢挖掘机。翥林石业姜善珠2004年4月16日。2004年8月27日凌晨2-3时许,被告到莱州市柞村镇大藏家村南山上将上述挖掘机拉走。2004年9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调查,并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9月27日,被告称该挖掘机在其公司保管。2004年8月27日,被告将挖掘机拉走当日即到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对该挖掘机申请执行公证,芝罘区公证处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烟芝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确认: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本案被告)可持本证书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神钢SK360-6E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017。[说明:200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之日),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作出(2003)烟芝证经字第23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纠纷作出公证。]200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姜善珠与原告姜大林为被执行人依据上述公证执行证书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10月15日向上述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同年10月28日前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上述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04年11月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芝执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大林所有的神钢SK360-6E挖掘机一台。2005年9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作出烟芝司撤[2005]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认为(2003)烟芝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在办理程序上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撤销了该公证书。因上述公证文书的撤销,(2004)烟芝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06年2月2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芝执字第25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姜大林所有的神钢SK360-6E挖掘机一台的查封。同日,该法院作出(2005)芝执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烟芝证执字第37号执行公证书终结执行。2005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并同时对该挖掘机申请了诉讼保全。同日,该法院作出了(2005)芝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姜大林所有的SKE330-6E型挖掘机(机号为LCC-2017)1台。2006年11月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申请撤诉为由作出(2005)芝民二初字第9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姜大林所有的SKE330-6E型挖掘机(机号为LCC-2017)1台的扣押。2006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以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权求偿纠纷将原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同时,被告又向法院申请对该挖掘机进行诉讼保全。2006年11月3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12月12日查封、扣押了该神钢牌SK330-6E型(机号为LCC-2017)挖掘机1台。2007年9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7)芝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垫借款本息724000元及利息损失93867.71元(利息自代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575‰,分段计算至2007年9月18日)。同时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月利率4.575‰计付利息赔偿给原告;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该案律师费用226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神钢牌SK330-6E型(机号为LCC-2017)挖掘机1台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告姜大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8)烟商二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3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芝执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挖掘机。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押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和液压泵编号与他购买的挖掘机的型号不一致。同年7月3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芝执字第7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姜大林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原告再次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5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姜大林向原执行法院提出要求确认法院拍卖的挖掘机权属非其所有的异议,既不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亦不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诉求予以解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姜大林主张的权利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于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烟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执字第720-3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6月17日,原告姜大林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CC-2017);2、赔偿因扣押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07000元);3、返还保险费17046.40元等。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根据同型号挖掘机收入损失,每天按8小时工作制,净收入200元/小时,每年按251天计算,截止至2006年11月29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907200元。原告同时就其损失向法院申请对挖掘机自2004年8月27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询价。经原审法院委托,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期间该种型号的挖掘机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每天矿山工作10小时,每小时32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年计算10个月;每月支出消耗油料费用45000元、支出车辆磨损维修费5000元、工人工资3000元;上述费用计算后,每年的净收入为430000元。上述期间的总营业损失为967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大林经济损失907200元、评估费22000元,共计92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神钢牌(SK330-6E型、机号为LCC-2017)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7046.4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法院出具判决[(2015)烟民四终字第25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1月29日之后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06年11月29日,2006年11月29日之后的损失是否应继续计算。在被告诉原告代位权求偿纠纷一案的审判阶段,法院作出(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12月12日查封、扣押了涉案挖掘机。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芝执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挖掘机,上述二份裁定的内容中并未限定查封扣押时间,具有连续性,原告主张的第二期、第三期损失,此期间涉案挖掘机均处于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期间,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期经济损失,该期间属于法院查封、扣押前,原告在之前主张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未并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依据为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评估报告。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大林经济损失17200元(430000元/年÷300天×12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6元,由原告负担30966元,被告负担230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大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4年8月27日以上诉人没有按期返还贷款为由,将上诉人正在矿山施工的挖掘机抢走,交给芝罘区法院扣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扣车行为,挖掘机被法院扣押,后又解除扣押,但都没有将挖掘机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但就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原审法院审理六年,最终判决被上诉人给予部分赔偿,该案被调到芝罘区法院合并执行,但至今没有执行。2、200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代位权求偿一案,芝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但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裁定书查封清单也不是上诉人签名,系伪造的法律文书,不让上诉人阅卷,也不让本案办案人员阅卷,该裁定书对上诉人不生效。即使该裁定书生效,在执行阶段芝罘区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芝执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又扣押了该挖掘机,这两份裁定书没有注明查封扣押期间,芝罘区法院对上述两份裁定书均不敢表述裁定书内容并未限定查封扣押时间,具有连续性,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却作出上述认定,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3、2009年6月15日芝罘区法院拍卖上诉人挖掘机时,上诉人确认要拍卖的挖掘机不是我的,拍卖的挖掘机由原来价值140万元,贬值到30万元,上诉人挖掘机被扣押12年,如果本案二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了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将给上诉人要求芝罘区法院赔偿提供了依据。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认可扣押的挖掘机系其所有,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2009)芝执字第720号案陷入僵局,被上诉人要起诉上诉人确认停放在停车场的法院扣押的挖掘机系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该挖掘机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无权起诉。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27日私自取走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截止于2006年11月29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已经确认。现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1月29日之后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代位权求偿纠纷一案的审理阶段,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12月12日查封、扣押了涉案挖掘机;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芝执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挖掘机。上述两份裁定书分别系在代位权求偿纠纷一案的审判、执行阶段作出的,具有连续性,2006年12月12日之后涉案挖掘机处于法院查封、扣押期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2月12日之后涉案挖掘机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1月29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生效以及该裁定书系伪造的法律文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及(2009)芝执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上诉人若对该两份裁定书有异议,可依法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6元,由上诉人姜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