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会玲与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茂山、杨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玲,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茂山,杨久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43号原告:张会玲,女,1979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茂山,男,1966年生,汉族,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杨久山,男,1955年生,汉族,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张会玲与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机械公司)、被告杨茂山、被告杨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会玲、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被告杨茂山、被告杨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4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久山以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名义向原告张会玲借款74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是否应由公司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杨茂山辩称,原告张会玲所述借款的经过、金额及使用情况其不清楚,借款时被告杨茂山不在公司任职。借据上虽有其签字,只是证明借款的事,但不是本人借款。被告杨茂山辩称,原告张会玲所述借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会玲提供的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前后,被告杨茂山以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名义向原告张会玲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交付后,原告张会玲只收到过利息300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只是每年按约定利率重新计算本金更换新借据。为方便核算,在此期间原告张会玲又在此笔借款中加借5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经借贷双方按借款本息核算,由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重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6年2月28日,向张会玲借款74400.00元。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股东杨茂山、股东杨久山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公章,旧据收回。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被告杨久山、被告杨茂山的行为,系作为被告宏源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张会玲借款,借款交付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金74400.00元,系借贷双方按原有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据的日期2016年2月28日应视为起始日。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在原告张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次日则视为逾期。原告张会玲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重新核算的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张会玲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从重新出具借据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则原告张会玲主张被告宏源机械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中,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会玲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不要求被告杨久山、杨茂山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查,原告张会玲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会玲偿还借款744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杨久山、杨茂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减半收取计83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