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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施泽贵、刘艳梅与爱锅者火锅店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泽贵,刘艳梅,爱锅者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施泽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刘艳梅,女,1967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文权,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爱锅者火锅店,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与交通路交汇处南100米。负责人韩晓颖,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三委**组**号。申请执行人施泽贵、刘艳梅与被执行人爱锅者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款为600364.00元,执行费8404.00元,执行依据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召开听证会。查明,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中裁决的主要证据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6】第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中明确”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认定工伤书在2016年10月10日送达爱锅者火锅店经营者韩晓颖,2017年1月9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受理爱锅者火锅店提起的行政诉讼,2017年3月14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爱锅者火锅店对判决不服已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任 华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