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异10号案外人:阙佳慧,女,生于1972年,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乾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阙佳慧于2017年3月10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商住楼X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阙佳慧称,2016年11月1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1执808号执行裁定书,���封了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商住楼X号车位,该车位是案外人在2012年7月5日购买,并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网签合同备案,故该被查封车位系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位于通江县商住楼X号车位的查封。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通江县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川1921执8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在通江县商住X号车位。2017年3月13日,通江县房产管理局证实通江县商住楼X车位(面积40.59平方米),已于2012年7月5日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XXXX),取得人阙佳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采取查封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前已通过买卖的方式,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享有位于通江县X号车位(面积40.59平方米)的物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商住楼X号车位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裴茂森审判员 王清华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腾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