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邓青、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青,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受郑州市妇女联合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司永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书培,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邓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入职时间、入职单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擅自改变申请书的内容,而且改变后的意思与上诉人表达的意思大相径庭,该仲裁委明显是滥用职权。一审法院以“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7月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二)关于《产品代销协议》及《终止协议》。1、《产品代销协议》及《终止协议》不真实。2、即使《产品代销协议》及《终止协议》是真实的,对本案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工作年限。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和负责人签字的《结业证》,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结业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同时,从仲裁时的答辩看,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在2015年2月1日前就在帝湖店工作。2012年7月至纠纷发生时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就一直在相同的地���,相同的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至于被上诉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如何操作,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无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旷工超过三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显示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旷工”之说,无法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无论仲裁还是一审,被上诉人都是以:“不遵守工作纪律,多次稽核严重不合格,拒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调动……”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提到旷工之事,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旷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实属错误���第二、不知一审法院所谓的“旷工超过三天”是从哪天起算。一审判决显示:“2015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处工作。”如果一审法院所谓的“旷工”是从2015年10月21日之后起算的话,这个旷工的理由错误,因为无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遵守工作纪律,多次稽核严重不合格,拒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调动,主动离职”还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口头辞退后被迫离开,双方都认可一个事实,即:2015年10月21日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旷工是针对在职员工而言,对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是不可能存在旷工情形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无法证明该《考勤管理办法》制定程序上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办法》向上诉人告知或学习过,无法证明上诉人知晓该办法的内容。因此,该《考勤管理办法》对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所谓的“旷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五)关于年���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仅仅是2012年7月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工作年限也是按照2012年7月至2015年期间来计算的,201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仲裁裁决书也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2月1日前,上诉人也是在帝湖店工作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年休假工资显属错误。(六)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劳动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的试用期是3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微信截图显示:上诉人到2015年7月3日才转正,被上诉人擅自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二、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有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入职时间及入职单位清楚无误,上诉人是2015年2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初帝湖店由加盟店转变为直营店,由被上诉人重新招募员工的过程中,邓青应聘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负责帝湖店的日常经营。2、邓青的工资发放明细也可以看出,2015年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是双方自2012年就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近三年的时间,我公司没有一次是通过转账或打卡的形式发放工资,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1、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即各留一份。2、上诉人工作的帝湖店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加盟店,该店仅销售二上诉人的系列产品,店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店员由加盟商自行招聘、管理,工资也由加盟商支付。加盟店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独立主体,无任何关联关系。三、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上诉人经过两次考核不合格、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培训、不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擅自离职的情况下解除的。四、上诉人要求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我公司一直是按照正规店员的标准向邓青发放工资的。五、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邓青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12个月,不符合休年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邓青连续工作满12个月时才享有年休假,在计算休假天数时,才能适用以其累计参加工作时间来计算休假天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混淆了计算年休假天数和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两个概念。六、被上诉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邓青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2201.56元,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已结清,现已不存在任何纠纷。邓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864.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695.84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54.4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0347.92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68.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4日,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8月18日,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结业证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完成定向培训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结业。2012年11月6日,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股东。2013年8月14日,高兴让与被告签订了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一份,被告授权高兴让在指定区域代销被告产品,协议期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终止了《产品代销协议》。2014年6月10日,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显示,职工旷工3天以内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由人事行政中心研究决定给出处理意见,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销类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劳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工作地点是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任务的,被告必须在每月28日,���次性支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日,帝湖店公司主管黄亚龙向原告发出了调岗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营运管理中心实际经营需要,现通知你:邓青,自2015年10月19日起,你的工作地点由帝湖店调整到淮北街店,请你见到调整后两日内到店报到。2015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5日,原告邓青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工资2201.56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该院。2016年1月7日,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7月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有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结业证书为据,但是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仅凭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法人股东,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原告组织了培训,发放了结业证书,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有银行流水为据,法庭审理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201.56元,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旷工超过三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显示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3日的通知是原告试用期结束的日期,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被告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必须工作累计已满一年,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工作满一年,且原告没有提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的关于工作年限的证据,该院无法计算出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青给付拖欠的工资2201.56元。二、驳回原告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8月18日,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邓青发放了结业证书,载明:邓青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完成定向培训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准���结业。2012年11月6日,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股东。2013年8月14日,高兴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授权高兴让在指定区域代销被上诉人产品,协议期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终止了《产品代销协议》。2015年2月1日,邓青与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邓青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营销类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劳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工作地点是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邓青在被上诉人处完成任务的,被上诉人必须在每月28日,一次性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邓青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日,帝湖店公司主管黄亚龙向邓青发出了调岗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营运管理中心实际经营需要,现通知你:邓青,自2015年10月19日起,你的工作地点由帝湖店调整到淮北街店,请你见到调整后两日内到店报到。2015年10月21日之后邓青没有再去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1月5日,邓青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工资2201.56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邓青不服该裁定,由此形成诉讼。2016年1月7日,雏鹰农牧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二审中,邓青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586.98元。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邓青的月实际工资为2500元左右。上诉人邓青称不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邓青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201.56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邓青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邓青没有再去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邓青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邓青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邓青20**年7月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定向培训后工作。2015年10月21日邓青离开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左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青在原用人单位已经领取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应当按邓青的连续工作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邓青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586.98元。被上诉人称邓青的月实际工资为2500元左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定邓青的月工资为2586元。���此,被上诉人应支付邓青经济补偿金9051元。一审法院认为邓青旷工超过三天,按邓青自动离职处理,对邓青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邓青虽累计工作已3年3个月左右,但其2015年工作不满一年,其主张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邓青主张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因邓青20**年、2014年与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邓青主张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347.9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庭审中邓青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201.56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予以更正。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邓青支付经济补偿金9051元;三、驳回上诉人邓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凯联万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