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福,黄光林,邹森林,雷德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1329号原告:黄庆福(反诉被告),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黄光林(反诉被告,系黄庆福之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邹森林(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雷德江(反诉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邹森林、雷德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执业证号:15104200910193477,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福、黄光林与被告邹森林、雷德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森林、雷德江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反诉,于2017年3月7日、15日、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庆福、黄光林,被告(反诉原告)邹森林、雷德江及邹森林与雷德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福、黄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由邹森林、雷德江给付黄庆福、黄光林违约金200000元;3、邹森林、雷德江在果园原处恢复机井一口及复栽芒果树58株;4、邹森林、雷德江恢复果园内抽水房设备正常使用;5、支付黄庆福、黄光林电费及抽水机修理费5340元;6、本案诉讼费由邹森林、雷德江负担;诉讼过程中,黄庆福、黄光林增加诉讼请求:1、邹森林、雷德江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7日的承包费,承包费每月3300元;2、邹森林、雷德江支付更换滴带的费用16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签定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邹森林、雷德江承包费每年一交,每年先缴费后动土;邹森林、雷德江必须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如未交清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果园,不退押金,合同终止。同时被告负责把原告发包果园内的水、电、路、水井、管道等设施管理好,在合同到期后,各设施能正常使用。由于被告不交纳2016年承包费,同时未管理好原告果园内的水、电、路、水池、管道等设施,致使原告抽水房损失。被告邹森林、雷德江辩称:1、同意解除与黄庆福、黄光林的果园承包合同;2、邹森林、雷德江不交承包费是黄庆福收走抽水房的钥匙,造成其不能抽水灌溉果树,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系原告方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金;3、机井系自然毁损,芒果树的死亡也是因黄庆福收走抽水房钥匙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这两笔赔偿费用;4、抽水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也是因黄庆福收走抽水房钥匙;5、被告方已付电费2000元,因双方都在用电抽水,电费应共同负担。因原告方收走钥匙,被告方一直未使用电机,导致电机损坏,被告方不承担修理电机的费用;6、该果园是芒果树,果园的收入是芒果,果实采摘时间是每年的7月至10月,现未到挂果的时间,不应给付承包费;7、滴带是易耗品,本就要经常维修,而且黄庆福收走抽水房钥匙,2016年就未使用滴带,故不应赔偿。反诉原告邹森林、雷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邹森林、雷德江与黄庆福、黄光林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拆走自己搭建的彩钢瓦棚及增加的管道设施;2、判令黄庆福、黄光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赔偿损失80000元,合计16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邹森林、雷德江将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押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庆福、黄光林将自己种植的芒果园发包给邹森林、雷德江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0月至2024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每株40元,承包费每年一交,先缴费后动土,黄庆福、黄光林负责协调现有的水、电、路、房子等让邹森林、雷德江在承包年限内正常使用,邹森林、雷德江一次性交4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当日,邹森林、雷德江将40000元定金交给黄庆福、黄光林,后邹森林、雷德江按971棵芒果树交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承包费3884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按991棵芒果树交付了承包费39640元。2015年7月机井自然损毁,黄庆福要求邹森林、雷德江赔偿,因打井地点及方式双方发生分歧没能实施。2015年7月,黄庆福要求邹森林、雷德江给付电费,因双方对电费分摊发生分歧,邹森林、雷德江支付了电费2000元。2015年11月黄庆福收走抽水房钥匙,使得2016年的果树得不到及时充分灌溉,导致果树严重减产,水果质量下降,在芒果价格比上年略高的情况下还亏损80000多元。2016年10月,邹森林主动打电话给黄庆福商谈下年的承包费,而黄庆福置之不理。反诉被告黄庆福、黄光林辩称:1、同意解除与邹森林、雷德江的果园承包合同;2、同意邹森林、雷德江拆除彩钢瓦棚,但是要求恢复墙的原状,同意拆走水管;3、同意返还押金,但其未管理好设施、设备,应对损坏的设施、设备进行修复;4、黄庆福收走钥匙的时间应是2016年2月份;5、反诉原告方未管理好设施、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4日黄庆福、黄光林(甲方)将其位于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的芒果园承包给邹森林、雷德江(乙方),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如下:一、承包年限:承包年限为10年,即从2014年10月至2024年10月31日止。二、承包费:前三年承包费每年每株40元,第四年每年每株41元,第五年每年每株42元,以此类推。三、费用缴费:承包费每年一交,每年先缴费后动土。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时收取每年承包费,如乙方一年未交清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果园,不退押金,合同终止。2、甲方负责协调现有的水、电、路、房子等让乙方在承包年限内正常使用,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转让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每年须按时缴纳承包费。2、乙方负责把甲方承包果园内的水、电、路、水池、管道等设施管理好,在合同到期后各设施能正常使用。3、乙方承包合同成立后,在本合同承包期内乙方完全拥有该果园的经营管理权,产出收益权,甲方每年只收取每年合同承包费,其他所有产出、收益与甲方无关。4、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将过密的树移栽,改品种,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移栽到甲方地盘内的树,在本合同期内甲方不收取承包费。5、承包到期后,乙方保证株数基本一致。六、承包期内甲方可以协商开发本果园修路,协商株数在200株以内乙方可以接受,协商株数不能超过200株。七、本合同乙方一次性交40000元(肆万元整)作为合同定金,甲方收到合同定金后,双方签字盖手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八、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须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与甲方违约相同。九、承包成立后果园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一切责任。十、用电线路,乙方负责维护,安全事故乙方负责,变压器甲方负责,遗失乙方不负责。十一、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邹森林、雷德江将40000元定金和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承包费38840元(按971棵计算)交给黄庆福、黄光林。黄庆福、黄光林将芒果树991株、机井1口(仅需开关电闸)、抽水房钥匙1把,滴灌设施,房屋框(无屋顶)2间交给邹森林、雷德江,双方约定,40000元的定金作为设施设备的押金。后邹森林、雷德江将房屋框加盖了彩钢瓦。2015年7月,机井抽不出水(机井外观完好,水泵在机井内),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邹森林、雷德江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991棵果树的承包费39640元交给黄庆福、黄光林。2016年1月22日,黄庆福抽水时发现抽水房抽水泵轴承损坏,产生修理费37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该处共产生电费4114.56元,用于抽水和守果园照明,抽水用于灌溉果树和黄庆福耕种的10余亩土地,在此期间雷德江、邹森林向黄庆福支付了电费2000元。2016年2月,因机井抽不出水、抽水泵修理费和电费分摊,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达不成一致意见,黄庆福从给邹森林、雷德江守果园的工人处收走抽水房钥匙。邹森林、雷德江另购买了水泵、水管从堰沟抽水灌溉芒果树,采摘了2016年的芒果。2016年10月,邹森林打电话给黄庆福商谈果园承包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17日,黄庆福购买了1640元的配件,用于维修滴灌设施。另查明,现承包的芒果园内共999棵芒果树,完好的961棵,有死枝、蔫叶现象的38棵,芒果的采摘时间为每年的7月至10月。2017年4月11日,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均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邹森林、雷德江将芒果园内999棵芒果树交还黄庆福、黄光林。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由、真实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善良风俗,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的内容。本案中,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但对电费的负担,设施、设备维修约定不明,存在一定瑕疵,导致双方在履行时发生分歧。现双方对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邹森林、雷德江已将果园内的果树移交给黄庆福、黄光林,双方果园承包合同应予解除;2016年2月,黄庆福在电费的负担,设施、设备维修与邹森林、雷德江发生争议时,收走邹森林、雷德江抽水房的钥匙,其行为明显不妥,邹森林、雷德江与黄庆福、黄光林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交纳2016年10月后的承包费,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对要求邹森林、雷德江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水泵维修费和电费未进行约定,但所抽水是双方共同使用,故双方各承担一半;黄庆福、黄光林要求邹森林、雷德江在果园原处恢复机井一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邹森林、雷德江负责把黄庆福、黄光林果园内的水、电、路、水池、管道等设施管理好,现机井外观完好,机井抽不出水的原因不明,需要维修的费用不清,同时合同未对机井由谁维修和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双方解除合同果园已移交给黄庆福、黄光林,机井由黄庆福、黄光林维修,正常使用损坏产生的维修费黄庆福、黄光林可另行主张权利;黄庆福、黄光林要求邹森林、雷德江复栽58棵芒果树,黄庆福、黄光林交给邹森林、雷德江芒果树991棵,现有完好961棵,有死枝、蔫叶的38棵,已超过原有棵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到期后,乙方保证株数基本一致,并未对果树的标准进行约定,故对黄庆福、黄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庆福、黄光林要求邹森林、雷德江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7日的承包费,承包费每月3300元,因黄庆福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同时芒果园的收益是芒果,芒果的采摘期是每年7月至10月,现尚未到今年的采摘期,果园并无收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滴带属易耗品,而邹森林、雷德江仅使用了1年,抽水房钥匙就被黄庆福收走,更换滴带的费用1640元由黄庆福、黄光林自己承担。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双方履行完自己的债务后,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黄庆福、黄光林同意返还押金,故对邹森林、雷德江要求被黄庆福、黄光林返还4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森林、雷德江要求拆走自己搭建的彩钢棚及增加的管道设施,该设施系邹森林、雷德江新增,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可拆走,但应恢复墙体原状;邹森林、雷德江主张黄庆福收走抽水房钥匙,给其造成损失80000元,黄庆福在电费的负担,设施、设备维修与邹森林、雷德江发生争议时,没有同对方进行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收走抽水房钥匙,导致果园里的果树不能正常灌溉,其行为明显不妥,邹森林、雷德江在此情况下购买了水泵、水管从堰沟抽水灌溉芒果树,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其行为值得肯定,但其未提交损失8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庆福、黄光林与邹森林、雷德江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由邹森林、雷德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黄庆福、黄光林维修抽水房的维修费185元、电费2057.28元,合计2242.28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242.28元;三、驳回黄庆福、黄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黄庆福、黄光林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邹森林、雷德江押金40000元;五、邹森林、雷德江搭建的彩钢棚及增加的管道设施可拆走,但应恢复墙体原状;六、驳回邹森林、雷德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黄庆福、黄光林负担4528元,由邹森林、雷德江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邹森林、雷德江负担2700元,由黄庆福、黄光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兵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秦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