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欧小兵、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欧小兵,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欧小兵,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毗河生态开发区竹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欧小兵、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景璞、刘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志、被告豪嘉房产公司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小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2774.4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12456.4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欧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261元;3、判令被告欧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快递费用22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豪嘉房产公司对被告欧小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欧小兵(××)、豪嘉房产公司(保证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小兵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于7.5325%,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豪嘉房产公司为被告欧小兵的该笔提供连责任担保。被告欧小兵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村三、九社(北领峰尚)2幢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欧小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豪嘉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1141143292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欧小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约定:1、欧小兵向原告借款34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34年10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还款金额2745.78元3、借款年利率为7.5325%;4、若借款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按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等金额;5、被告欧小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村三、九社2幢1单元24层240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6、被告豪嘉房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340000元贷款。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欧小兵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村三、九社2幢1单元24层2402号的房产处于签约备案状态,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表、EMS详情单、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欠款逾期说明,证明被告欧小兵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豪嘉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原告现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产生代理费17261元。被告欧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豪嘉房产公司对原告所提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被告欧小兵未交齐资料,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嘉房产公司对欧小兵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欧小兵取得借款合同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权他项权证期间,欧小兵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被告欧小兵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村三、九社2幢1单元24层2402号的房产处于签约备案状态,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欧小兵以及豪嘉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欧小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欧小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774.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56.45元。中信银行主张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欧小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欧小兵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村三、九社2幢1单元24层2402号的房产签约备案状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登记,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嘉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嘉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欧小兵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32774.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456.45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方式计收]。二、被告欧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61元、快递费22元。三、被告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欧小兵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保全费2333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欧小兵、四川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军人民陪审员 常景璞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