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世娥与徐梦、杨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娥,徐梦,杨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880号原告:孙世娥,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梦,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介鹏,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实习),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娥与被告徐梦、杨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徐梦及被告杨介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先、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娥诉称,2016年4月30日8时15分许,被告杨介鹏驾驶被告徐梦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大珠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步行的原告孙世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黄岛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世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806.2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梦及被告杨介鹏均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后的医疗费为142516.69元,答辩人对此金额有异议,总共14万多的医疗费自费药是如此之多,竟有84297.10元,这显然不合常理,动手术前应该有手术医嘱单,手术医嘱单上应该有个征求意见栏,医生会征求家属意见,在通常用普通的材料就可以达到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如果是原告方自愿选择了高昂的不可报销的螺钉等材料,此项多出的费用理当应该有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孙世娥身份证上显示的是山东省胶州市九龙河崖村137号,显然是农村户口���如果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居住证明还有房产证明,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被告在人保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自费药、矫形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8时15分许,杨介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珠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大珠山中路(东辛村东路口)处,与孙世娥由东向西过路口时相撞,致孙世娥受伤,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世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杨介鹏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事故发生时,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孙世娥受伤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551.87元。后原告于当日到青岛市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峡部裂、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8223.83元。原告2016年6月25日及2016年7月21日在该院门诊检查还支出医疗费1334.08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元、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支出3668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世娥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鲁0211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胶州市九龙镇洋河崖村137号。2016年9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朝阳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岛滨海物业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世娥自2014年9月至今居住于黄岛区泰发槟城小区5号楼3单元602户。证人庞某(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灵海路3458号23号楼一单元702户。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青岛滨海物业有限公司的泰发槟城项目经理。)称:孙世娥自2014年9月份始在黄岛区泰发槟城小区居住。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8795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介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证明、杨介鹏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被告徐梦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世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44777.78元、矫形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750元(110元/天×25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20元、复印费57元,以上共计325684.78元。要求被告赔偿28380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矫形器因为不能提供医院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扣除挂床1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认可15天。误工费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仅认可15天每天1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应当按照70%赔付。被告徐梦及被告杨介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其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杨介鹏驾车与孙世娥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世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介鹏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以7(杨介鹏):3(孙世娥)较为适宜。又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孙世娥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杨介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144777.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矫形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为购买矫形器支出的费用应为1600元,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146377.78元。2、原告孙世娥实际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实际住院25元,其主张护理费损失2750元(110元/天×25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6、原告孙世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遂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4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情况以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经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复印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世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877.78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孙世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93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世娥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136377.78元(146377.78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87951.32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77951.32元,由被告杨介鹏赔偿54565.92元(77951.32元×7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8.53元(136377.78元×70%-5456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0元(500元×70%)。3、原告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6930元(166930元-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851元(5693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1099.53元,被告杨介鹏应赔偿原告54565.92元,诉前被告杨介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01元,尚应赔偿5363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世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099.53元。三、被告杨介鹏赔偿原告孙世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38.91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世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3936元,由被告杨介鹏负担1051元。本案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介鹏负担。因原告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被告杨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3976元、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