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义鸣,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经营者:何植俭,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精溢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另行雇请天泵的费用55285.5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被扣罚款2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泵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支付租金的前提是泵机能够正常使用。关于如何界定“正常使用”。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曾经到过施工现场查看,双方均了解施工现场桥面与地面的距离,双方均明白正常使用的含义就是泵机能够将混凝土从地面泵送至施工的桥面。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泵机能够正常使用,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泵机能够正常使用。实际情况是案涉的泵机根本无法正常将混凝土泵送至桥面,所以,泵机操作员只能违规擅自加注清水,稀释混凝土,以便完成泵送任务(因为稀释的混凝土更容易泵送,但质量也随之下降)。证明泵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很充分,首先,双方均确认案涉泵机只使用了两次,但在两次使用时,监理公司均作出整改指令,证明操作手违规加注清水(如果能正常使用就无需加水),导致混凝土质量下降。第二次甚至下达了处罚决定,这些都是案涉泵机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铁证。其次,在案涉泵机进场之后至离场这一段很长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从其他公司另外租赁天泵泵送混凝土。如果被上诉人的泵机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为何放着更便宜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案涉地泵不用,却偏偏花费更高的价格租赁其他公司的天泵来泵送混凝土?这也说明案涉泵机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不得不选择另外租赁天泵。综上,一审判决混淆了“正常使用”与“功率不足”的区别,本案的焦点是泵机能否正常使用,而非泵机功率足与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精溢经营部辩称: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机械,为何能使用几次混凝土。混凝土是否加水是上诉人的意思,我方不知道,我方只负责提供的人和机械,机械和人的管理都是上诉人负责的,我方不负责,上诉人是强加责任给我方,上诉人说加水严重影响质量而被罚款,为何还会发生第二次,上诉人的现场有监理和施工单位,都是与我方无关的。上诉人请天泵的原因是为了桥梁两边的同时施工需要的混凝土正常的误差不少于十吨,才能快捷完成任务,天泵自身有伸缩臂,避免人工接管,施工时间比地泵快至三、四倍,一台天泵的租赁价比一台地泵的贵,一台天泵的租赁价比两台地泵便宜,但技术的操作需要两台地泵,上诉人不支付我方租金是因为上诉人的初期工作和操作的失误,但我方为此次租赁已投入很大的人力和物力,所以上诉人将其的失误强加于我方拖欠租金。精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精溢经营部混凝土泵机械的租赁费共56166.7元;2、以上费用中铁公司按人民银行利息每日0.3%的滞纳金赔偿给精溢经营部(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28日至还清租赁款日止);3、本案受理费及交通费100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精溢经营部支付中铁公司另行雇请天泵的费用55285.5元;2、判令精溢经营部向中铁公司赔偿被扣的罚款200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精溢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溢经营部是2012年4月1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液压气动机械配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2015年3月27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与精溢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机械名称为混凝土泵,型号:P300AME,数量壹台;每月租费为壹万柒仟元整(不含税费和包含乙方劳工工资);租金每月结算清款,余款在租期结束后混凝土泵撤场前结清;泵机在进入工地安装检查后能正常使用开始计算租金,计租日直至甲方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使用为止(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撤场的,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泵机使用期在三个月内时泵机进退场的装搬机费用由甲方负责;当泵机使用期超过三个月时的进场装搬机费(4000元)由甲方负责,退场时装搬机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执行泵送混凝土的要求,检查混凝土的质量,发现不符合泵送要求的,应作出适当的调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泵送混凝土;乙方为租赁机械一台机配置操作手一名,操作手工资由乙方提供,该操作手必需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机械能24小时连续使用正常工作,如一个月超出两天不能正常工作,导致甲方重新外租机械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该费用在乙方的租赁费用中扣除;本合同一经签定,便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一方毁约,都必须支付不少于月租金的30%的毁约金”等内容。过一段时间后,精溢经营部将中铁公司租赁的机械运送到中铁公司的工地。2015年5月31日,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中铁公司发放了监理指令单,认为中铁公司在广茂铁路跨线桥8#墩左幅6#块悬臂浇筑施工中,采用了地泵型号为P300AME的泵机,在施工现场砼浇筑中,地泵操作手不停的在泵斗内加入清水,增大砼的塌落度,明显反映出该地泵力度不够,为了不影响砼的强度和保证构体的质量,要求项目部不能再使用该地泵浇筑砼,必须换用大功率的地泵或天泵浇筑砼。2015年6月24日,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又对中铁公司发放了监理指令单,认为中铁公司在广茂铁路跨线桥8#墩左幅7#块悬臂浇筑施工中,又采用了地泵型号为P300AME的泵机,在施工现场砼浇筑中,地泵操作手不停的在泵斗内加入清水,增大砼的塌落度。以上问题,要求中铁公司立即停止该砼的浇筑,并清离型号为P300AME的砼泵机于施工现场,换用大功率的泵机,保证砼的质量,同时罚款20000元,以示警告。2015年6月28日,中铁公司口头通知精溢经营部停止使用精溢经营部的泵机,精溢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4日将泵机撤走。中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给精溢经营部,为此,精溢经营部特诉至法院,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对精溢经营部提起反诉,认为中铁公司因精溢经营部的泵机无法满足施工需要,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5285.5元。为此,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反诉请求。另查明,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新兴县新城镇新峰汽车租赁经营部租用泵车花去费用2000元、4月3日花去租赁费2887.5元、4月9日花去租赁费2887.5元、4月12日花去租赁费3150元、4月17日花去租赁费2887元、4月18日花去租赁费2362元、4月21日花去租赁费2625元、4月25日花去租赁费2362元、4月30日花去租赁费3412.5元、5月4日花去租赁费2625元、5月5日花去租赁费2887.5元、5月10日花去租赁费2362.5元、5月22日花去租赁费3150元、5月24日花去租赁费2625元、6月1日花去租赁费2362.5元、6月10日花去租赁费3150元、6月18日花去租赁费3150元、6月24日花去租赁费3150元、6月26日花去租赁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为中铁公司与精溢经营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给精溢经营部?2、精溢经营部是否需要支付中铁公司另行租赁泵机的费用及被罚款的20000元?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中铁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给精溢经营部?本案中,精溢经营部认为出租的机械于2015年4月2日运送到中铁公司的工地,且在次日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使用,租金应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中铁公司口头通知停止使用该机械止;中铁公司则认为精溢经营部的机械运送到工地后一直没有安装完成,直到2015年5月31日安装完成后进行第一次作业及在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作业,但由于泵力不足,不满足施工需要,属于不能正常使用,不应支付租金给精溢经营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机械的名称及型号,并没有约定机械的功率;且对于在2015年5月31日至6月24日期间,中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精溢经营部就机械的功率问题进行沟通,因此,中铁公司以机械功率不足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在正常使用开始计算租金,精溢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何时开始使用该机械,但精溢经营部确认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中铁公司只使用该机械两次左右,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租期开始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6月28日中铁公司口头通知精溢经营部停止使用该机械,则租期为29天(2015年5月31日至6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7000元,且泵机使用期在三个月内泵机进退场的装搬机费由中铁公司负责(进场装搬机费为4000元),则中铁公司应支付给精溢经营部租金及进退场的装搬机费共24433.33元(17000元÷30天×29天+4000元+4000元)。对于精溢经营部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滞纳金问题(实为违约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点约定,违约方支付不少于月租金30%的毁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于法不符,故对精溢经营部请求的按日0.3%计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精溢经营部在租金上有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逾期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对于精溢经营部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精溢经营部已请求了租赁机械进、退场的装搬机费,再请求交通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精溢经营部是否需要支付中铁公司另行租赁泵机的费用及被罚款的20000元?中铁公司认为精溢经营部提供的泵机无法满足施工需要,导致另行租赁天泵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机械如一个月超出两天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重新外租机械的费用由乙方(精溢经营部)负责。合同并没有约定正常工作的泵机需何种功率作业,精溢经营部提供的泵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相符,中铁公司以机械功率不足而另租机械使用,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因此,中铁公司要求精溢经营部支付另行租赁泵机的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被罚款20000元的问题,中铁公司认为是机械操作手违规加清水造成的,应由精溢经营部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精溢经营部)为租赁机械配置操作手,操作手工资由乙方提供,该操作手必需服从甲方(中铁公司)的管理。操作手在工地期间由中铁公司进行管理,因此,中铁公司请求精溢经营部赔偿被罚款的2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及设备运输进、退场费共2443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29日按拖欠的租金164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二、驳回广州市荔湾区精溢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8元,由精溢经营部负担340.17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91元。本案反诉费841.06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用机械名称、型号规格:租用机械名称为混凝土泵,型号:P300AME,数量壹台,泵管长度满足施工现场需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泵机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被处罚的罚款。3、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其另行租赁天泵的费用。关于涉案泵机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否支付租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使用的地泵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即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不应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第一条:“租用机械名称、型号规格:租用机械名称为混凝土泵,型号:P300AME,数量壹台,泵管长度满足施工现场需要”的约定,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泵机,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2015年5月31日使用涉案泵机时,监理单位认为该泵机力度不够,而指令要求上诉人更换更大功率的泵机。即该泵机虽然能够使用,但泵机本身功率不足以满足施工要求。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泵机必须达到多大功率,且该型号泵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约定租赁的,上诉人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对涉案泵机的功率能否满足施工要求,实现施工目的,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上诉人选择租赁该型号的泵机进行施工,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到工地现场进行过查看,应清楚涉案泵机能否达到施工要求。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泵机功率必须达到何种施工要求。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泵机的正常使用标准,应是涉案泵机本身机械性能能否正常运作。因此,上诉人以涉案泵机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属无法正常使用,而拒绝支付租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应从2015年4月3日计算租金,而上诉人认为其是在2015年5月31日才第一次使用涉案泵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安装检查后能正常使用的泵机交付上诉人使用,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涉案泵机的租期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双方均确认的停止使用涉案泵机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止。鉴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租金、设备进、退场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的核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被处罚的罚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泵机操作手第二次违规加水导致上诉人被监理单位处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处罚的罚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泵机操作手虽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但该操作手是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服从上诉人的安排。涉案泵机操作手在第一次违规加水,上诉人收到监理单位指令单的警告后,上诉人未加强对操作手的管理,才出现操作手第二次违规加水的情况,进而受到监理单位的罚款,应属上诉人自身的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罚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其另行租赁天泵的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满足其施工要求的泵机,才导致其需另行租赁天泵施工,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提供泵机交付上诉人使用,而泵机实际工作效能无法满足上诉人施工要求,上诉人因此而另行租赁天泵施工并产生租赁费用,是上诉人错误选择租赁该型号泵机的结果,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另行租赁设备的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97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