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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永君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永君,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64号吉05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君,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凤霞,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系夏永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王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永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凤霞、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塔公司赔偿其12年的土地损失12万元,并以后每年给付补偿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其购买花甸村委会旧址房屋,该房后建有一座高40米,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电信传输铁塔,该铁塔24小时工作,运行时发出的噪音对周围居民造成不同程度影响,并且该塔距离其房屋仅几米,深夜时会发出噪音,使其家人深受其害,对身体造成不适。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买受房屋后对该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物权,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2万元,以后每年给付补偿费1万元。铁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永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占用原告12年土地损失12万元(每年1万元),并自今往后每年给付原告补偿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与花甸村委会协商,在该村部院内建设一座传输通讯信号的四角铁塔,并一次性给付补偿款8000元。后花甸村委会搬迁。2004年夏永君通过花甸信用社收贷购买原花甸村村部房屋(面积25.06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照。铁塔位于夏永君房屋后,在其宅基地范围内。2014年11月13日,铁塔公司成立。2015年11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铁塔交割协议,将包括本案讼争铁塔在内的存量铁塔交付给铁塔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经与花甸村委会协商,在该村部院内建设讼争铁塔,用来传输通讯信号,属公益事业。后经企业合并重组及资产转移,该铁塔现由后成立的铁塔公司经营管理。而夏永君系通过信用社收贷购买的花甸村村部旧址房屋,应视为其对讼争铁塔现状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永君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讼争铁塔噪音扰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铁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就建设铁塔已一次性给付花甸村委会占地补偿款8000元,故夏永君无权再向铁塔索要额外费用。夏永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夏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夏永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与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委会协商,在该村委会院内建设铁塔,并已支付占地补偿款。2004年夏永君在购买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委会房屋时,其明知所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有铁塔,仍购买该房屋,应当视为对该房屋现状的认可。因此,夏永君主张应向其赔偿占地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夏永君主张铁塔存在噪音致其损害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夏永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夏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