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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36号原告杨连强,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雄县米家务镇相庄村。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雄县米家务镇相庄村,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室。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公司员工。原告杨连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凤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强诉称,2016年12月9日19时许,刘双波驾驶无照奥拓轿车沿小芦昝村公路由西向东横穿固雄线时,与沿固雄线由南向北杨加伟驾驶的冀F253**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253**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双波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加伟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及施救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逾期未检,我司不负责任,赔偿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3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9时许,杨加伟驾驶冀F253**号长城轿车沿固雄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芦昝村时与沿小芦昝村公路由西向东横穿固雄线的刘双波无证驾驶的无照奥拓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双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加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杨连强的冀F25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25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已在雄县东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修理费、拖车费236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连强提供的杨加伟驾驶证、冀F253**号车的行驶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博大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发票、雄县东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汽车修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连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保险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强保险金共计23600元。施救费700元,系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一并赔付。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标的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按30%赔付,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强保险合同款2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杨连强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