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甘某与宋某、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宋某,管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06号原告:甘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宋某,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原告甘某与被告宋某、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宋某、管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99830.82(截止2017年3月23日)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甘某申请贷款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期1年,执行利率为9.6%。同时,被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以武山县洛门镇龙泉北路东侧武房权证洛字第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某辩称,我没有借这36万元,我妻子管某也从来没有签过字,这个贷款是以我名义贷的。之前有个叫权小某的人用我房产证抵押贷款28万元,我用了16万元,剩余的权小某用上了,给我说的是共同还款,我与我妻子也没去过甘谷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管某缺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甘某提出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人的影像资料1份,证明借款人在甘谷县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3.夫妻双方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了夫妻双方达成了共同还款协议;4.夫妻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了借款人以房屋做了担保抵押;5.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了借款并提供抵押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了抵押房屋归借款人所有;7.房屋他项权利证明1份,证明了借款人在房管局办理了登记;8.借款人房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了放款金额依据;9.贷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了贷款发放及中途归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其没上过学,是文盲。被告管某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原告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亦不认可,认为所有资料上面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宋某以其所有的的位××县东侧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向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期1年,执行利率为月9.6%。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36万元借款发放于户名为被告宋某的贷款账号×××。该笔贷款实质用于偿还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权小某向原告甘某申请,被告宋某为其做抵押担保的28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宋某名义通过柜台归还3万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宋某、管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99830.82(截止2017年3月23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的36万元借款,应由谁负担还款义务。原告称,本笔贷款是被告宋某申请借贷的,也是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的,跟案外人权小某再无关系,同时被告管某签署了还款及抵押承诺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笔贷款。被告辩称,案外人权小某拿我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申请了28万元贷款,此笔借款我承认我用了16万元,我也愿意归还我实际使用的部分借款,但此笔36万元的贷款,我只是在当时负责此笔借款的信用社主任叫我去时说转贷后利息低,让我把28万元到期贷款转贷了,我才去签字的,但我并不知道是以我为借款人转贷的,我不识字,36万元这笔借款,借款资料的字虽都是我签的,但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文盲不识字,认为申请此笔贷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承认此笔贷款均是其自己签名签订,本院认为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在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书中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慎重从事,另外被告认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36万元借款发放于户名为被告宋某的贷款账号×××。至于对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上,实质用于偿还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权小某向原告甘某申请,被告宋某为其做抵押担保的28万元贷款本息,这在法理上原本属于被告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如被告宋某意欲追偿其替案外人权小某归还的借款本息,可另案起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等相关借款资料,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管某与被告宋某系合法夫妻,且同为抵押担保责任人,综上,原告甘某请求被告宋某、管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管某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甘某的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99830.82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本息共计42983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