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传兵与韩雪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兵,韩雪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55号原告:邹传兵,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雪海,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传兵诉被告韩雪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雪海还邹传兵欠款人民币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韩雪海因资金紧张,未能如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日期完成任务,且拖延有1年的时间向邹传兵写了一份欠条,并约定2016年8月1日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理拒绝还款。被告韩雪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韩雪海任莫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原告邹传兵装修房子时,因故延误工期9个月14天,2016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款115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清,每天加罚200元,并承担因索要该款所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子,未依约定时间按期完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经济损失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基本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及抗辩,视为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的认可。本案法律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雪海应当偿还欠原告邹传兵款11500元。限被告韩雪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韩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元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臧栩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