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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胡杨、杨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杨菊珍,胡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289号原告:刘云飞,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菊珍,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胡杨,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刘云飞与被告杨菊珍、胡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被告杨菊珍、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法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0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二被告作为出售方,双方通过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新环境公司”)居间,就位于天心区XXXXXXXXXXXXXXX3号栋、5号栋912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菊珍向新环境公司提交了原告贷款所需要其配合提供的资料,但过了几天即以房屋价格偏低为由反悔不卖,多次协商后二被告均拒绝按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杨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居间方提交了原告办理按揭贷款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今还以被告反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菊珍辩称:我的意见与胡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经被告杨菊珍口头授权,被告胡杨(系被告杨菊珍之女)代被告杨菊珍(甲方,出售方)与原告刘云飞(乙方,买受方)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590000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甲方杨菊珍名下的坐落于天心区XXXXXXXXXXXX3号栋、5号栋912号房(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X**号);乙方于2016年10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乙方银行审批通过、甲方解除抵押、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乙方;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其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胡杨代被告杨菊珍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刘云飞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菊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给了居间方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杨菊珍通过物业了解到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心理不平衡,遂与原告协商加价出售,原告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酿成本案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菊珍表示愿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刘云飞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庭后,被告杨菊珍向本院表明,其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她也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光盘及视频、通话录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飞与被告杨菊珍、胡杨及案外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杨菊珍是否需要向原告刘云飞双倍返还定金;3、被告胡杨是否需要向原告刘云飞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也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于焦点2,被告杨菊珍是否需要向原告刘云飞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杨菊珍依约履行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给了居间方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义务,后因被告杨菊珍认为交易价格过低,故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加价出售,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因而酿成纠纷。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杨菊珍并未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胡杨是否需要向原告刘云飞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被告胡杨系被告杨菊珍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杨菊珍授权,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且合同签订后的后续事宜均是杨菊珍本人亲自处理,故被告胡杨无须向原告刘云飞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云飞与被告杨菊珍、胡杨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杨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飞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