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王文波、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王文波,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24号原告王丽华,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王文波,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被告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文明路与金光道交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贺兵。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王文波、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波、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共计借出50万元,年息24%,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现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和本金,逾期利息4万元,共计人民币55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约为5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息24%)至实际给付日期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王文波、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文波向王丽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24%,月付利息,到期还本,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丽华通过其子王紫皓的银行卡账户向王文波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文波向王丽华出具《借据》一张。王文波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其后利息未给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借记卡账户明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王文波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王丽华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文波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国银助业(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王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钳玉甫代理审判员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