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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全先、谢全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全先,谢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全先,男,汉族,1947年6月9日生,住江西省安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二审上诉人):谢全明,男,汉族,1950年9月22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谢全先、谢全明因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全先、谢全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安远县欣山镇东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不实《谢氏祖厅基本情况》证明,致使谢全先、谢全明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谢全先、谢全明的合法权益。谢全先、谢全明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二审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安远县欣山镇东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谢氏祖厅基本情况》,将两房共有的谢氏祖厅说成是谢世荣所建的独有祖厅,该证据系伪造。(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此案当事人的诉请目的就是请求在法庭主持下澄清《谢氏祖厅基本情况》来源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二审法院未对《谢氏祖厅基本情况》进行质证,绕过证据认定,以主观臆断代替举证质证。(四)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产权确认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确认产权并非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本案主要法律关系是侵犯了谢全先、谢全明的知情权和利害关系关联权。二审裁定认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产权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裁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裁定设定了一个诉讼前提,回避了举证质证这一关键环节,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谢全先、谢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的问题。在案涉房屋未确定产权前,谢全先、谢全明未能证明其系《谢氏祖厅基本情况》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谢全先、谢全明称安远县欣山镇东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谢氏祖厅基本情况》系伪造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谢全先、谢全明提供了多人签名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谢氏祖厅产权、使用权归两房子孙共同继承,但对于签名人的身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系伪证。(三)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系不予受理起诉,未进入受理后的开庭审理程序,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四)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系案涉房屋产权引发的纠纷,在案涉房屋未确定产权前,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五)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而本案系不予受理起诉,未经过开庭审理,不存在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全先、谢全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付 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