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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立祥与华明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祥,华明乾,杨立祥,华明乾,杨立祥,华明乾,杨立祥,华明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50号原告杨立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巴里巴盖查干屯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明乾,男,汉族。原告杨立祥与被告华明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华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达成了收购辣椒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辣椒晒干后装车拉走,后双方因为抽石头产生争议,被告不同意按照实际抽出的石头扣除数量。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到一八四团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乾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原告没有按时拉走辣椒,违约在先,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6)兵10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辣椒收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取了原告的定金,但认为辣椒买卖合同是与第三人高彩玲签订。2、2016年10月2日,巴里巴盖查干屯格法律服务所对黄自军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6年4月4日,原告把被告的辣椒从第十师一八四团2连晒场转运到第十师一八四团加油站空地后,双方因为抽辣椒包中石头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将辣椒卖给原告。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辣椒存放的地点应为黄土岗水库而非一八四团2连,且黄自军不在抽石头的现场。3、2017年4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调解员张宏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因为收购辣椒产生纠纷后,经双方申请,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张宏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员张宏提出的调解方案,也不同意退还定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在扣除辣椒中的石头时把辣椒从袋子中倒出,破损辣椒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高彩玲与华明乾在本院的庭审笔录,拟证实原、被告达成辣椒收购协议后,被告不同意将辣椒卖给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对扣除石头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经质证,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辣椒收购合同,证实原告的代理人高彩玲与被告约定扣除石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6、证人李俊的证言,拟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李俊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证言是不属实。7、证人高彩玲的证言,拟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高彩玲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证言是不属实。被告华明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5、6、7,被告虽提出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4、5、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在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辣椒收购协议,原告的代理人高彩玲与被告在辣椒收购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3月底前收购被告辣椒约30吨,每公斤为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装车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辣椒中的杂质如超过200克,按实际杂质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将辣椒拉到第十师一八四团兵团石油加油站旁空地后,原、被告因扣除辣椒中的石头发生争议,双方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6年4月15日,被告的父亲华道海与王锦绣签订辣椒收购合同,并于次日将发生争议的辣椒出售给王锦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理人高彩玲与被告华明乾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且原告按照该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故原、被告达成辣椒收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辣椒装好,包内杂质,如石头、沙子、杆子按抽包的实际数量从总吨位中扣除(如石头、沙子超过200克)有多少扣多少”。被告庭审中自认每袋辣椒中均存在1公斤以上的石头,但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扣除石头。双方因抽石头发生争议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被告亦不同意调解员张宏提出由原告雇人捡取石头、三天后称重、计算金额的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发生争议的辣椒已被被告的父亲出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明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立祥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