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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865李文金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865号原告:李文金,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法定代表人:葛玉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于向东,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文金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于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木方材料款1614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脚手板等材料。2008年12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建立长期合作协议。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164000元。被告于向东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一建集团辩称:1、从原告用以起诉的合同和欠条看,该笔买卖业务并非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尽管合同上写有南通一建石庄项目部,但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的人都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上面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即使上面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也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印章是不允许加盖在与外部签订的合同上的,因此与原告发生的这笔买卖业务并非被告公司的授权,现被告公司也不予追认。2、如皋石庄项目部承建的项目是被告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08年左右承建的,由于时间太久,公司里除留存一份施工合同外,无法收集到当时的施工资料和财务凭证。合同上反映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叫XX,据公司里较老的同志回忆,XX早已离开公司,无法联系上,在合同上和欠条上签字的于向东、何其均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估计是当时的项目部老板雇用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收到起诉状后,为了澄清事实,公司根据诉状中的地址派人寻找并联系于向东,但未能找到。综上,被告公司没有介入原告诉称的业务,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向东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其本人没有为此工程支付材料款的义务。2、其在2008年确实在南通一建石庄项目部打工过,好像是材料员,签订合同的详细经过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合同上签的字像是其写的,但不能作为是其个人的行为。3、后来其就离开了石庄项目部,至于有没有送货、收货、质量、项目部的欠条其一概不知道,也没有其签字。4、诉状上称其在2016年2月7日付原告3000元,这不是事实,其没有支付过这笔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抬头为“甲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庄项目部”与抬头为“乙方:宝利来木业”的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单等把材料送到甲方指定位置;乙方第一批货送达后,甲方在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货款60%,其余40%货款在09年春节后一个半月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于向东”,并盖有一枚印章,印章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如皋石庄项目部”,乙方签名为“李文金”。2009年3月26日,原告取得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文金木方等材料费164400元。进货时间为“从08.2.18日~09.3月1日止”,该欠条落款处,经手人签名为“何其明”,今欠单位: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一枚印章,印章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如皋石庄项目部”。另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账户以ATM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为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如皋石庄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当时的行为人系以被告一建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无论是合同甲方签字人“于向东”或欠条经手人“何其明”,均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代表被告一建集团,而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真实系被告一建集团所用,该印章都明显为部门印章,不足以代表被告一建集团,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权代表被告一建集团。在行为人无权代理情况下,即使项目部印章使原告产生行为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向东、何其均与被告一建集团或石庄工程的关系,亦未提供原告向石庄工程供货的原始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反应的供货时间与合同不吻合,难以证明该欠条与合同的关联性,因此,从行为人身份及履约事实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被告一建集团,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告向被告于向东主张货款,第一、被告于向东仅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抬头和落款均为被告一建集团,被告于向东在该份合同中系买方之一或者系被告一建集团的代理人也不能明确;第二、原告并未证明欠条上签字的“何其明”与于向东的关系;第三、原告主张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卡上存入3000元的人为被告于向东,但并无证据支持,也未获被告于向东确认。因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向东系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其向被告于向东主张案涉货款和货款金额均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李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