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和某与刘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刘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57号原告:和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杰、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日,住郸城县。原告和某诉被告刘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负担抚养费;3、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脾气、爱好、生活习惯格格不入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儿子刘某2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和被告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刘某2,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抚养费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考虑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刘某2,应承担80%的抚养费。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8587元/年,原告每年应负担抚养费为8587元/年×80%=6869.6元至刘某2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和某每年负担抚养费6869.6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至刘某2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