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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当某与被告更某、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某,更某,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935号原告:当某,男。被告:更某,男。被告:仁某,男。原告当某与被告更某、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更某、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更某到原告处提出借款20000元的请求,被告仁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更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更某,被告更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更某催要借款,被告更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偿还借款。现被告更某下落不明,被告仁某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要求被告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更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更某于2015年9月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更某向原告当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仁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更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当某多次催要,被告更某以无能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更某于2015年9月下落不明,被告仁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更某向原告当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更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当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更某未能按期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当某与被告仁某对担保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仁某对被告更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当某要求被告更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更某经公告传唤、被告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二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当某要求被告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合理部分利息以及被告仁某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当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被告更某以20000元为标的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当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仁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审 判 员 拉 日 措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更藏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