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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吕鑫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鑫,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吕鑫,听取了吕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鑫在与一名叫“欢欢”的女子联系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Q区4栋1单元购买了4500元的毒品用于吸食。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吕鑫在花果园Q区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吕鑫挎包中搜出净重为12.49克的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为2.86克的麻古疑似物一袋。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5.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鑫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吕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偶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吕鑫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吕鑫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吕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鑫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