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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0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雨,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之父。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某之父。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2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9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郭某与王某某在放学回家途中,在王家庄村加油站附近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颌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擦伤、脑外伤反应综合症、头皮下血肿,原告之伤情,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进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之后于2016年5月9日去除内固定;此事经平遥县公安立案调查,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处罚决定,处郭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处王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对于原告之损失,未能调解解决,现具状起诉,请求保护。被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2辩称,被告方未收到平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方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审核相关证据后再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书及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医疗花费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称未收到;对被告方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称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应以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为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出具,在对王某某、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办案干警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故对被告没有收到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方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为查明事件所为,据此及全部证据,才做出了对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文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14许,原告张某某去到平遥县某中学内,因琐事对某中学学生即本案被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郭某在放学回家途中与原告张某某在平遥县王家庄村加油站附近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颌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外伤、脑外伤反应综合症、头皮下血肿,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5月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月12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张某某之损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6年6月13日,平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某某、郭某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核实确认为:1、医疗花费11709.76元,农村医疗合作报销2156元,实际花费9553.76元。2、营养费:13天×30元=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4、护理费13天×114.3元/天(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85.9元。上述总计为12079.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划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发生打斗,致伤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郭某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此前去到平遥县某中学内,对被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存在过错,是本次事件发生的诱因,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张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郭某承担70%的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某某、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亮、郭某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亮、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79.66元的70%即8455.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亮、郭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