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利斌,杨兴梅,胡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街134号。法定代表人:冯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胡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仙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端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利斌,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杨兴梅,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胡兵,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源公司)、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被告国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兵、被告孙利斌、被告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至付清时止)、罚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国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锦之源公司、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锦之源公司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各自的最高保证贷款额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锦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为被告国亚公司在540万元、580万元、460万元、4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抵押物为天门市天门工业园房产35套。2016年8月29日,被告国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亚公司贷款177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被告国亚公司违约则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明确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清收贷款的触发条件》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其中规定若国亚公司不能按期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锦之源公司、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亚公司提供贷款1779万元,但被告国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国亚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国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锦之源公司是合作单位,因我公司享有银行授信额度,故以我公司名义向原告贷款,贷款实际为被告锦之源公司使用。本案贷款经过多次转贷,为督促被告锦之源公司还款,减少风险,我公司扣留了本次贷款中的150万元,我公司也负责偿还该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他的利息由被告锦之源公司偿还。因此,本案的借贷主体为被告锦之源公司,且该公司也就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应由被告锦之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锦之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借贷始于2013年,首次贷款金额为1980万元,抵押物为我公司位于仙桃工业区的二期土地,此后,经过多次转贷,第一次贷款已经还清,但原告未注销我公司二期土地的抵押登记。本案贷款金额为1779万元,抵押物我公司的35套房产。现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协助我公司注销二期土地的抵押登记,开拓资金流转途径,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孙利斌辩称,因我是公司股东,银行要求我签订保证合同,否则贷款不能审批。我和杨兴梅系夫妻关系,按照银行的要求,我和杨兴梅都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我和杨兴梅都没有使用贷款的钱,被告锦之源公司也为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因此,我和杨兴梅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兵辩称,我没有使用贷款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费凭证三张系正规税务发票,且符合《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锦之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亚公司自2013年9月7日起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80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转贷。2016年9月5日,被告国亚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XD048)。该合同约定,被告国亚公司为偿还前期贷款需要,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一年期建行贷款基础利率加92基点即年利率5.22%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国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的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国亚公司承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明确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清收贷款的触发条件》,约定,若被告国亚公司不能按期还息,出现利息逾期情形,则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年9月7日,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被告国亚公司发放了贷款1779万元,被告国亚公司收到了该贷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锦之源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DYZ053-2015DYZ056)。合同约定,被告锦之源公司以其公司房产为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被告国亚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480万元、540万元、580万元、46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抵押物为天门市天门工业园房产35套(房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多祥字第××号、第××号、第00077923号、第××号、第00077925号、第××号、第00077989号、第××号、第00077931号、第××号、第00077928号、第××号、第00077932号、第××号、第00077974号、第××号、第00077976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就上述35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第00015372号、第00015373号、第00015375号)。2016年9月5日,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被告锦之源公司分别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几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国亚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为催要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锦之源公司、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锦之源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依约向被告国亚公司发放贷款1779万元,被告国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亚公司未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可按照《关于明确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清收贷款的触发条件》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原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而双方约定的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因此,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9万元,支付剩余贷款期间利息(以177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逾期利息(以177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被告锦之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国亚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被告锦之源公司应对被告国亚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亚公司追偿。被告锦之源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DYZ053-2015DYZ056),约定以其公司房产对被告国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且均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锦之源公司应对被告国亚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之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亚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借款本金1779万元、利息(以177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逾期利息(以177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多祥字第××号、第××号、第00077928号、第××号、第00077932号、第××号、第00077974号、第××号、第00077976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的债务时在54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多祥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的债务时在5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多祥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的债务时在46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多祥字第××号、第××号、第00077923号、第××号、第00077925号、第××号、第00077989号、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的债务时在4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30,040元、减半收取65,020元,由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利斌、被告杨兴梅、被告胡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