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冬、曾莉丽与龙成、周昌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曾莉丽,龙成,周昌友,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139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冬,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反诉被告):曾莉丽,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曾莉丽配偶,特别授权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反诉原告):周昌友,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周昌友配偶,特别授权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23层2301号。法定代表人:余国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诉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第三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及曾冬,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及龙成,第三人中环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陈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的《成都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250元(其中:权证过户代办费1000元、佣金6800元、按揭费84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曾冬、曾莉丽与龙成、周昌友在第三人的协调下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了《成都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龙成、周昌友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3栋1单元12层3号房屋出卖给曾冬、曾莉丽,房屋总价为850000元。曾冬、曾莉丽向龙成、周昌友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佣金、权证过户代办费、按揭费用等。但龙成、周昌友至今未办理银行贷款解押手续,龙成、周昌友的违约行为加之限购政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答辩称:曾冬、曾莉丽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房屋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第一笔是50000元的定金,被告履行的义务是将产权证原件交给第三人保管。第2条,首付款,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35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用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归还银行的贷款。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归还银行的按揭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首付款支付时间应该在按揭贷款还款当日由曾冬、曾莉丽支付给龙成3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曾冬、曾莉丽于签订合同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但二人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依约曾冬、曾莉丽应当支付违约金35000元。因曾冬、曾莉丽已经支付了定金50000元,故龙成、周昌友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答辩称:曾冬、曾莉丽并无违约行为,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载明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如因银行原因不能及时还贷,自行出资350000元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曾冬、曾莉丽是在还贷当天提供350000元。龙成、周昌友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曾冬、曾莉丽与龙成、周昌友在第三人的协调下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了《成都市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龙成、周昌友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3栋1单元12层3号房屋出卖给曾冬、曾莉丽,房屋总价为850000元,房屋面积:137.47平方米。曾冬、曾莉丽指称龙成、周昌友没有履行解除按揭的义务导致涉案房屋不能继续交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成、周昌友指称曾冬、曾莉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义务。关于前述两点,首付款约定:龙成、周昌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如因银行原因不能及时提前还贷,则顺延至符合银行提前还贷的时间内)出资350000元帮助龙成、周昌友还清贷款(冲抵房款),还贷前龙成、周昌友应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含买卖权)到曾冬、曾莉丽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公证书交中介保管,同时龙成、周昌友同意在办理委托公证当日将婚姻状况原件交中介保管,待办理此房产权过户手续后退还给龙成、周昌友。龙成、周昌友承诺将该款用于房屋的银行贷款解押,不得挪作他用。此还贷方式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曾冬、曾莉丽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曾冬、曾莉丽向龙成、周昌友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同日,龙成向银行申请偿还贷款。在曾冬、曾莉丽与龙成、周昌友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龙成、周昌友曾指示曾冬、曾莉丽支付首付款。截止辩论终结时,涉案房屋未解除抵押。现因限购政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曾冬、曾莉丽认为银行通知龙成、周昌友可以提前还贷,系龙成、周昌友存在故意不还贷的情形,对此龙成、周昌友不予认同。曾冬、曾莉丽向法庭提交中介证明显示同地段房屋成交单价均在10000-130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龙成、周昌友诉称曾冬、曾莉丽违背了于签订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的约定不成立。首先,从合同文本中不能得到该结论;其次,当然龙成、周昌友主张合理解释应当为曾冬、曾莉丽才是7个工作日内支付的主体。但是应当看到该条款要表达的主要内容是曾冬、曾莉丽出资偿还贷款,故而理解在顺延至符合银行提前还贷的7个工作日内出资350000元更为公允,这种理解也得到中介方的陈述支持;再次,龙成、周昌友认可的代理人与曾冬、曾莉丽的交谈也符合银行通知再行交款的文本意图解释;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内容不明,存在不清晰,也应当适用随时可主张给予合理时间的约定期限不明的法律规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成、周昌友向曾冬、曾莉丽主张过权利。故不应当认定曾冬、曾莉丽存在违背支付首付款的情形。在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间,限购政策出台,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为交易主体不符合限购政策,但是龙成、周昌友对合同未能履行也存在主观过错。这表现在:龙成、周昌友虽然申请了还贷,但其申请偿还贷款后,未能尽主观努力照顾曾冬、曾莉丽的合理关切。虽然偿还银行贷款更多取决于银行的工作安排,但龙成、周昌友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在同时对曾冬、曾莉丽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尽善良注意之责,常常关注银行安排情况,尽必要之督促,但龙成、周昌友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这方面的作为。故,龙成、周昌友的懈怠行为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一定的参与因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面对成都城南房价猛增之公知事实,不能有效评价龙成、周昌友的过错,参照曾冬、曾莉丽在交易中的费用投入及现房屋价格因素,适用公平原则,本院参酌确定龙成、周昌友应当支付赔偿金200000元。本案涉案合同有关房屋买卖部分当事人均主张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龙成、周昌友应当返还曾冬、曾莉丽定金并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其余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有关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部分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返还定金50000元、赔偿费用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冬、曾莉丽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成、周昌友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5元、保全费402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曾冬、曾莉丽负担5469元,龙成、周昌友负担547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曾冬、曾莉丽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龙成、周昌友已预交,龙成、周昌友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曾冬、曾莉丽支付5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