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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1002滕晶与张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晶,张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002号原告:滕晶,女,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盱眙县明祖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苏,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晶与被告张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刘峰,被告张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8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订立《消费会员保本还款计划书》,约定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还原告欠款634800元,被告张苏提供担保,期间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经手付还原告50000元,余额584800元,目前还款期限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向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催要均未付,被告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国勤,股东为殷国勤和张海菲,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招募消费会员,该公司在奖金制度上规定,在公司电子购物商城平台消费累计满4600元自选产品即成为该公司的消费会员,每周分红一期,共12期,分红累计高达12360元。原告滕晶及家庭多人为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会员,被告张苏系为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在盱眙地区的代理人,也为原告滕晶及家庭多人成为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会员的经办人。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利用这种营销方式涉及人员众多、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为平息事态,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滕晶在内的众多会员出具“消费会员保本还款计划书”,其中出具给原告滕晶的“消费会员保本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各位会员,公司在网络事件后,损失巨大,由此也使得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公司为了保证每个会员利益,公司特为会员指定以下保本还款计划。会员代码CM843666,会员姓名滕晶,会员消费时间--年--月--日,消费金额634800元,已经提现100000元公司尚欠534800元,未超过50000元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超过50000元公司先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84800元,以上所有款项都按月息一分利给付”,落款处加盖了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殷国勤的私章。在该计划书右下方有手写“另有现金购买人参股份壹拾万元整经手人张苏(红手印)”,在左下方有手写“担保人张苏(红手印)”,但被告张苏否认“担保人”为其所写,认为系原告后添上去的。2016年5月20日,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殷国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镇江市丹阳市公安局逮捕(逮捕证号为丹公(经)捕字【2016】273号),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海菲于2016年5月16日被镇江市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号为丹公(经)取保字【2016】487号,理由为:我局正在侦查殷国勤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涉案金额,确属丹阳优德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涉嫌刑事犯罪所涉及的金额,且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4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受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