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建英、黄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英,黄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英(曾用名苏日帽),男,1992年6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振(曾用名黄日满),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犯抢劫罪,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英、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苏建英、黄振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东河滨公园内,见到被害人刘某、梁某坐在一辆无号牌白色女装摩托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车头储物箱内放有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牌A59M型32G全网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2元)上聊天,于是共谋使用辣椒水喷剂抢劫刘某、梁某的财物。商定后,二被告人各携带一支辣椒水喷剂靠近刘某、梁某并索要财物,在遭到拒绝后,二人均使用辣椒水喷剂向刘某、梁某喷射,刘某、梁某见状跑开并大喊报警。苏建英、黄振遂驾驶无号牌红色女装摩托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天河工业区5号王牌电器厂内抓获苏建英,在电器厂内缴获作案摩托车,在苏建英的出租屋内缴获一支辣椒水喷剂。2017年1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居委会隔涌大街二巷4号出租屋202号房抓获黄振,在该房内缴获一支辣椒水喷剂。经鉴定,上述两支辣椒水喷剂均检出苯氯乙酮、邻氯代苯亚甲基丙二晴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梁某的报案陈述及分别对案发地点、二被告人所骑摩托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建英、黄振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建英、黄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英、黄振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建英、黄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英、黄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犯抢劫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英、黄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苏建英、黄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建英、黄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建英、黄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