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小勇、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勇,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春小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春小跃,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上诉人郭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汇温公司)、原审第三人春小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勇、被上诉人许昌汇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春小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小勇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两份内容不同、时间不一致的合同,后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依据前合同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未约定腰线和造型的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包含腰线和造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鉴定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代理人轩孝明领取的10万元为工程款,在河南省高院(2014)豫法民二第7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一审却未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许昌汇温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有两份不同的合同,但根据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于2013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从结算单中施工面积及单价可以看出。且该结算单中显示腰线及造型没有计入工程总价,即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没有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轩孝明从腾飞公司领取了10万元工程款,系贴瓷片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计算入郭小勇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春小跃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许昌汇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小勇支付工程款6152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勇承建许昌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府名苑小区第三标段,第三人春小跃为郭小勇在该标段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春小跃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约定原告从郭小勇处承包5号、6号、18号、2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5号楼单价55元/㎡,共计704550元,6号楼单价55元/㎡,共计778046元,18号楼单价50元/㎡,共计232626元,23号楼单价50元/㎡,共计307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对四栋楼的腰线及造型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应付合同内工程款2022872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42340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下欠工程款599472元,大写伍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正,注:腰线、造型等签证部分未计入,学府名苑第三项目部冯金刚2013.1.6号张小伟2013年.1.6号。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5号、6号、18号、23号楼的腰线及造型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豫远建〔2016〕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费用为叁拾叁万零伍拾壹元捌角玖分(小写:330051.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被告承建的5号、6号、18号、23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不支付下余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下余工程款数额为:599472元+330051.89元-500000元=429523.89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包含腰线及造型价款,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对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工程款429523.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原告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郭小勇负担7743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许昌汇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被告郭小勇负担2668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郭小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在结算单中明确标明腰线、造型等签证部分未计入,故一审法院对腰线、造型等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轩孝明领取的10万元是否计入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因轩孝明与许昌汇温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郭小勇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郭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郭小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