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龙金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龙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1号。负责人张毅,行长。被执行人龙金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攸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被执行人龙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龙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49元、债权实现费779元及其透支利息、滞纳金和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金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