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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雄,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去丰镇市新城区金地绿州对面的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杨某取完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同时自动提款机上显示继续取款,遂后被告人孙某便将被害人杨某卡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来丰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去丰镇市新城区金地绿州对面的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时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杨某取完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同时自动提款机上显示继续取款,遂后被告人孙某便将被害人杨某卡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来丰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公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情况;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对丰镇市新城区金地绿州对面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进行的辩认;讯问被告人孙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中国银行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杨某取完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同时自动提款机上显示继续取款,遂后被告人孙某便从被害人杨某卡里盗取现金2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郑国文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