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江循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江循正,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江循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街道。法定代表人:任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循正,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循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江循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马公司无须支付江循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江循正支付金马公司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循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江循正自2011年起即寻求××认定,并且在2014年8月25日被安徽省××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无职业性尘肺病”。2015年江循正再到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寻求××认定,××壹期”。江循正寻求认定××时间跨度达五年之久,决心之大,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工伤”补偿。××壹期”后能获得多少补偿,江循正是明知的,其不可能不知道与金马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后果。江循正××壹期”后,××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复查鉴定申请,此时,江循正是××壹期”处于待定状态,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互相放弃一部分权利,即金马公司放弃对江循正××的复查鉴定申请,江循正放弃部分工伤待遇补偿差额,是双方各自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江循正与金马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目的是××复查鉴定申请,待金马公司撤回复查鉴定申请后,金马公司无法行使复查鉴定权利的成为既定事实后,江循正转而申请仲裁。江循正违反了诚信原则,法律不应保护,金马公司依据补偿协议补偿江循正2万元即可。江循正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金马公司让工伤鉴定暂时停止了,且金马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目的不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马公司无须支付江循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6元,合计101986元,金马公司无须配合江循正向铜陵市义安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事宜,江循正支付金马公司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循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循正于2010年4月开始在金马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金马公司所属煤矿停止开采,江循正即没有在该煤矿上班。2011年12月31日,江循正经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无尘肺”,江循正对该结论存有异议,××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无尘肺,建议作为观察对象”的鉴定意见。后江循正又对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无尘肺,建议一年后复查”诊断结论存有异议,××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无职业性尘肺病,作为观察对象”鉴定意见。江循正不服,申请省级××鉴定,2014年8月25日,安徽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2015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书,××壹期”。2016年1月12日,江循正与金马公司签订《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除社保应支付江循正的工伤补助金外,金马公司另行支付江循正20000元,江循正放弃追偿差额及仲裁、诉讼的权利。2016年1月19日,江循正被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于2016年3月30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6年5月12日,江循正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7日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金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循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0元、停工留薪工资14346元,合计101986元;3、金马公司配合江循正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另金马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江循正缴纳社保至今,江循正××诊断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91元。另查,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原告江循正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循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944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11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学观察期(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88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诊断费、鉴定费9378.2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以上合计603935.2元。一审法院认为,江循正系金马公司职工,且参加了工伤保险,江循正因患××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12日,江循正与金马公司签订《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有关该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只是诊断了江循正为××壹期,而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尚未作出,即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江循正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分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江循正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且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给付数额不当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综上所述,对金马公司无须支付江循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无须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事宜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铜陵市金马实业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江循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送达通知书》和江循正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双方对该证据相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金马公司支付江循正2万元,但江循正因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金马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就达87640元,故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金马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金马实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文 明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