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开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王某委托被告人杨开华帮助其购买杉树用于修建房屋,同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开华在未征得被害人覃某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带领王某等人到被害人覃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大连村堡坪社帽平(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地,偷砍杉树18株卖给王某,并收取王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重庆市巴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18株杉树的林木蓄积为4.283立方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杨开华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开华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可以采信。伐桩等物证照片;林权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开华的供述和辩解;6.林木蓄积鉴定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4.2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