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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万芬与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7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架乡,农民。被告蒙某,男,布依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沫阳镇,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000.00元,并立下借据,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柒仟(¥2700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胜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