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黄盛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黄盛山,任燕,黄盛敏,黄盛好,黄军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21号原告:王爱丽,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与原告王爱丽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办盛达家园**号楼。经营者:黄盛敏,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营台村营台村民组******号。被告:黄盛山,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任燕(与被告黄盛山系夫妻关系),女,55岁,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黄盛敏,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黄盛好,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黄军生,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王爱丽与被告黄盛山、黄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爱丽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任燕、黄盛好、黄军生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王爱丽以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已被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罗春红,被告黄盛山、黄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燕、黄盛好、黄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活鱼供货商,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盛山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当月供货,下月结算。合作不久,货款就不及时结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尾欠货款64270元。被告为家族合伙关系,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盛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清楚。黄盛敏辩称,不清楚此事,不认识原告。黄盛好辩称,从来不认识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经营问题,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黄军生辩称,根本不认识原告,何来欠原告的货款,也没有合伙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任燕未作答辩。王爱丽、黄盛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爱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经营历程单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黄盛山质证认为,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其本人书写的,欠款数额还没有核实,以真实核实为准,对经营历程单无法确认;黄盛敏质证认为,没有经手过,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欠条系黄盛山出具,且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营历程单无法证明系欠王爱丽货款,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2、电话微信截图二张,证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黄盛山质证没有异议;黄盛敏质证认为,不清楚,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营业执照及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各店成立及注销档案,证明被告黄盛敏系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经营者,且经营范围有蔬菜、水果、干调、鱼等,属个体经营,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黄盛山、黄盛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鄂某、于某、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方为合伙关系,王爱丽、黄盛山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黄盛敏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三证人只是通过工作关系证明所看到和了解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证明合伙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黄盛山提交的特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货单、微信记录,证明是家族合伙企业,王爱丽质证没有异议;黄盛敏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证明不了是合伙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特此证明中的证明人除鄂某外,其他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任燕、黄盛好、黄军生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任燕、黄盛敏、黄盛好、黄军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黄盛敏先后以经营者的身份在扎兰屯市区陆续登记成立了扎兰屯润腾隆顺绿蔬鲜果园商店(已注销)、扎兰屯市隆顺绿蔬鲜果园(已注销)、扎兰屯市新隆顺绿蔬鲜果园、扎兰屯市金隆顺绿蔬鲜果园等,并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水果、烟酒、干调、冻货、粮油、肉类、乳制品等商品的经营,由黄盛山负责管理和采购,黄盛敏亦参与管理,并主要负责当日收取各店货款,第二日将所收取的货款打入黄盛山帐户。王爱丽通过黄盛山向上述隆顺绿蔬鲜果园供应活鱼,黄盛山于2017年2月17日向王爱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爱丽购买活鱼,共欠金额为64270元,同时该借条上注明因特殊原因没核实,以核实准确为准,借条下方黄盛山签名按印。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告知黄盛山,限其7日内提供准确欠款数额,否则承担欠据数额的法律责任,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另查明,黄盛山与任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盛山向王爱丽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黄盛山实际收取了货物,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所欠货款,黄盛山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准确数额,本院对金额为64270元的货款予以确认。黄盛敏系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王爱丽作为供货商有理由相信其货物供给了以黄盛敏名字登记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黄盛敏对此案货款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王爱丽认为被告方系家族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其要求黄盛好、黄军生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黄盛山与任燕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诉争标的为货款,且王爱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人系共同经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王爱丽要求任燕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丽货款64270元;二、被告黄盛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丽对被告任燕、黄盛好、黄军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3元,由被告黄盛山、黄盛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