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45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西美大厦1021室。法定代表人:余涌。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宋士新到庭参加诉讼。一达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达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鑫亚公司“亚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一达通公司赔偿鑫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达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亚公司是一家具有50年发展史的油泵油嘴专业制造企业,全国油泵油嘴行业副理事长单位,国家油泵油嘴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单位,该公司的“亚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有30年历史,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相关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2月19日,鑫亚公司向海关总署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现已生效,备案号为T2016-45362。2016年8月22日,天津海关向鑫亚公司发送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一达通公司出口至秘鲁的喷油器总成涉嫌侵犯鑫亚公司“亚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鑫亚公司派员到天津海关核实产品真伪,发现涉案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外观、包装、合格证及防伪标识等不一致的情况,最终确认一达通公司出口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了鑫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一达通公司出口的所有产品可知,其系行业内单位,其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确,给鑫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鑫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达通公司未作答辩。鑫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鑫亚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内燃机配件、阀门的生产、销售等。1985年3月15日,山东省聊城油泵油嘴厂注册“亚字及图形”商标(第2217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内燃机配件(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1995年3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鑫亚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届至2025年3月14日。2015年,案涉“亚字及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8月15日,一达通公司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单缸曲轴等商品至秘鲁,其中300个喷油器因使用“亚字及图形”商标涉嫌侵权被天津海关中止放行。后鑫亚公司至天津海关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核验,确认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合格证及防伪标识等与正品不一致(未清点产品数量),系假冒产品,遂向天津海关申请扣押该批货物。2016年12月13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6】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一达通公司出口的侵犯“亚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喷油器100个予以没收,价值1319元。本案中,鑫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以天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另,本院向天津海关调取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样品。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出口合同卖方为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货品名称为单缸曲轴和柴油机配件缸套。被诉侵权产品“喷油器总成”未在申报货品名称中。本案审理期间,鑫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亚字及图形”牌正品喷油器总成1个。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附产品合格证标有案涉“亚字及图形”商标及鑫亚公司企业名称、电话等信息,与正品喷油器总成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体积、印刷色泽与正品有一定差异,防伪标贴上显示的查询电话与正品不同且无法拨通,产品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检验员编号及“使用说明”内容。此外,喷油器总成正品轴身上刻注“亚字及图形”商标以及“山东鑫亚”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轴身无该字样,轴身纹理相对粗糙。鑫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如差旅费、海关仓储费及处理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鑫亚公司是“亚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对其商标权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节,一达通公司销售的喷油器总成,属于鑫亚公司“亚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产品,鑫亚公司亦实际生产同类产品,经本院比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亚字及图形”商标与鑫亚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鑫亚公司喷油器总成正品轴身及外包装相似,但产品细节相对粗糙,防伪查询电话未更新为鑫亚公司现用号码,号码已无法拨通,且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亚字及图形”商标具有鑫亚公司合法授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鑫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一达通公司出口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鑫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达通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鑫亚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注册商标知名度、假冒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一达通公司侵权情节等,酌情认定鑫亚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虽然鑫亚公司未就其合理开支的实际数额举证,但考虑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差旅费、侵权产品仓储费及处理费用等合理开支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其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认定,并入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对鑫亚公司要求一达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字及图形”(第22170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河北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人民陪审员 周锦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