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达现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达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234行赔初13号原告侯达现,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东)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2522。法定代表人戴晓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端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局职工。原告侯达现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系随其提起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案号:[2016]渝02**行初102号)附带提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原告提起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侯达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和王端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原告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3月29日,原告提起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经二审审理终结。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因本院人事调整,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达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和王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侯达现作出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达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侯达现诉称,2016年3月29日下午3点,开州区XX镇团包村4组周某1、周某2、王某某、何某1等4户的住宅拆迁复垦款要求落实到户,便到XX镇政府讨说法。周某1等人在村支书胡庆元、主任祈家清的唆使下,便到政府大门进行哄闹,堵塞大门,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对周某1等人的行为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被告认定原告唆使他人滞留XX政府、在XX政府大门通道生火煮饭、堵塞XX政府大门,阻碍办公人员正常办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对原告执行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赔偿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传唤证,拟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3.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解除拘留证明书(开拘解字[2016]0502号);证据3-4,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拘留的事实。5.证明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唆使他人到政府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王某某、周某1、周某2、何某1、吴某某五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侯达现没有让证人在政府生火煮饭,证人堵塞政府交通是为了要土地复垦的钱。证人在接受公安局调查时是如实陈述的。2.证人何某1当庭证言,侯达现没有叫证人去找政府要钱,是证人于2016年3月13日自己去的。证人在政府煮饭也与原告无关。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是公安机关采集了证人的个人信息后才签名确认的。3.证人吴某某当庭证言,证人与侯达现是朋友关系。侯达现没有让何某1等人到政府去要钱,也没有让他们在政府煮饭和堵车。4.证人周某2当庭证言,证人与侯达现是儿女亲家关系,侯达现没有参与何某1等人在政府煮饭的事情,至于是否是何某1等人叫侯达现参与索要土地复垦款,证人不清楚。证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上的名字是证人自己签的,但证人不承认构成放火罪。5.证人周某1当庭证言,政府不给证人复垦款,侯达现给证人带路,让证人去要钱。因饿了两顿饭,证人和何某1在政府大门烧火煮面吃,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几个小时。侯达现没有参与煮饭,也不是他叫证人去政府要钱、堵车、煮饭。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上的签名证人本人所签,指印是证人本人所捺,但证人没看询问内容。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带领周某1、周某2、王某某、何某1等人到XX镇人民政府阻碍XX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是事实。2016年3月14日8时许至2016年3月15日15时许,侯达现带领周某1、何某1、王某某等人到XX镇政府以索要宅基地复垦费为由,唆使周某1、周某2、王某某、何某1等人滞留XX政府,在XX镇政府大门通道生火煮饭、堵塞XX镇政府大门、阻碍办公人员正常办公,侯达现的行为严重扰乱了XX镇政府的办公秩序。二、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6年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告以不知道任何音讯,更没有参与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经查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要求撤销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728、730、729号),拟证明被告对侯达现、何某1、王某某、周某1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不)决字[2016]第8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周某2不予处罚。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4.传唤证(开公(郭)行传字[2016]第6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的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侯达现、何某1、王某某、周某1陈述和申辩权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开公(郭)审字[2016]第18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审批。7.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执行拘留处罚的事实。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家属的事实。9.行政违法人员到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到案的事实。10.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对侯达现、何某1、王某某、周某1的处理进行审核的事实。11.侯达现询问笔录;12.何某1询问笔录;13.周某1询问笔录;14.周某2询问笔录;15.王某某询问笔录;16.程某某询问笔录;17.肖某某询问笔录;18.尹某某问笔录;19.梁某某询问笔录;20.徐某某询问笔录;21.黄某1询问笔录;22.黄某2问笔录;23.陈某1询问笔录;24.蒋某某询问笔录;25.侯某1询问笔录;26.侯某2询问笔录;27.何某2询问笔录;28.刘某某询问笔录;29.陈某2询问笔录;30.邱某某询问笔录;31.现场照片;32.XX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据11-32,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33.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34.残疾证,拟证明何某1系残疾人的事实。35.视听资料(附光盘),拟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5,均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办案时程序合法。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出庭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其余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对当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对侯达现、何某1、王某某、周某1作出行政处罚,对周某2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对周某1等人在XX镇人民政府大门过道内生火煮饭影响政府办公的行为受理为治安案件的事实;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9日传唤侯达现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在对侯达现、何某1、周某1、周某2、王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侯达现不陈述也不申辩的事实;证据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对侯达现、何某1、周某1、周某2、王某某的处理是通过依法审批作出;证据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将侯达现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11-31、35,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侯达现带领何某1、周某1、王某某等人到政府索要宅基地复垦费,在未要到复垦费情况下,侯达现让何某1、周某1、王某某等人滞留政府,在政府大门通道生火做饭、堵塞政府大门交通的事实;证据3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侯达现与何某1、周某1、周某2、王某某等人索要的宅基地复垦费无关;证据3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侯达现与何某1、周某1、王某某等人系不同社村民的事实;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何某1系残疾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传唤侯达现以及对其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的事实;证据5,证据格式不符合要求,且内容与被告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及现场视频材料不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出庭证人证言,何某1、周某1、周某2、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四人均承认四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是本人签名、捺印,故对何某1、周某1、周某2、王某某、吴某某关于侯达现未让其在政府生火煮饭及堵塞政府交通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侯达现为原开县XX镇XX村XX组队长,2016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侯达现带领XX镇XX村XX组村民周某1、王某某、何某1、周某2四人到XX镇人民政府索要农村宅基地复垦款。因未要到复垦款,侯达现叫周某1、王某某、何某1、周某2滞留XX镇人民政府,让他们要不到钱就不要走,在政府吃住。当日晚上,周某1、何某1等人一直滞留在XX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15日中午,周某1、王某某、何某1、周某2四人在XX镇政府大门通道生火煮面吃,何某1躺在过道中间,阻止车辆出入。当日中午1时许,侯达现到达现场后,让何某1等人继续堵政府大门,侯达现仅允许他认识的三个人的车辆驶出XX镇政府。直到当日下午4时许,特警大队才将周某1等人带离XX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15日,被告派出机构XX派出所将上述事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并对何某1、周某1、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3月29日,被告对侯达现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侯达现表示不陈述也不申辩;同日,被告对侯达现作出并送达了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达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目前已经执行完毕。侯达现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违法,给其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四)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权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具有违法行为,二是造成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侯达现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开公(郭)决字[2016]第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渝0234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渝02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依法向原、被告送达。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因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就丧失了违法确认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达现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旷秀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