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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023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刚,男,生于1966年4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