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乃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13号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女,汉族,住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乃斌,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兴县。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韩乃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乃斌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52576821,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2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偿还,已还清),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82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运营过程中偶有拖欠,但尚能持续还款,但自2016年5月开始不再还款,截至到2016年5月,被告共还款128000元,欠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乃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乃斌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52576821,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62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偿还,已还清),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82000元,分期款交款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但分期款时有拖欠,自2016年5月开始不再还款,截至到2016年5月,被告共还款128000元,欠交分期款43000元,并产生违约金4144元(按违约金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客户对账单”、“月供违约金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分期款。被告至2016年5月欠交分期款4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分期款43000元+利息4144元=47144元。被告韩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之前的分期款及利息共计47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少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