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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国勋、陈新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648号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58974856-3。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国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陈新云,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陈新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黎明村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8711X。法定代表人:张官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国勋、陈新云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00994元及违约金121726.73元(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日万��之五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722720.73元;2.判令被告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常国勋从原告处租赁一台原告所有的神钢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6649,发动机号:J08ETM25638),租金总额为115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首次支付租金款为300000元,剩余租金见《还款表》。被告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国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国勋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常国勋在接收挖掘机后多次违约,不按《还款表》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被告常国勋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支付租金共计360878元,尚欠原告租金600994元及违���金121726.73元。被告陈新云与常国勋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南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南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合同、还款表、二手机收条、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予质证。对原告南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南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出租方南亚公司与承租方常国勋、保证方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将一台价值为1155000元的神钢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6649,发动机号:J08ETM25638)租���给常国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租金总额为1155000元,常国勋在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0元作为首期租金,余下租金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40078元;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不得对租赁物作任何涉及所有权方面的处分,不得转卖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物权;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按约足额支付完租金或提前支付完租金后,出租方将租赁物赠予承租方,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名下;保证方为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方不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保证方为承租方应付支付租金、违约金、��坏赔偿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常国勋向南亚公司支付300000元首期租金,南亚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常国勋,常国勋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国勋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租金40078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401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租金401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1月3日支付租金302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租金401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租金401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租金401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租金40100元,合计360878元,尚欠租金600994元。另查明,陈新云与常国勋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常国勋、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常国勋在租赁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南亚公司要求常国勋支付剩余租金6009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常国勋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南亚公司违约金121726.73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云与常国勋属夫妻关系,被告常国勋租赁挖掘机系为家庭生产经营,在被告陈新云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常国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勋、陈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00994元及违约金121726.73元(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009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常国勋、陈新云、陈新龙、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