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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攀峰、磐安县恒丰塑料厂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攀峰,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陈攀峰,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7191500-6,住所地磐安县尖山工业园区。投资人张亚南。被执行人张亚南,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俞晓莉,女,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陈攀峰与被执行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1542362.84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又通过向磐安县住建局和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名下有房产,我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将该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已清偿磐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款。通过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5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