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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73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芮英杰。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涛,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东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夏洪明。被告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洛涧村。法定代表人夏洪明。被告夏洪明,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夏子轩,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公司)、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暖、侯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天公司、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晟天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晟天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同日,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晟天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晟天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晟天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其与宝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夏洪明、夏子轩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由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为其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与晟天公司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晟天公司以自有的机械设备向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晟天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于2015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共计代偿1897668.9元,革除晟天公司的保证金102000元后,晟天公司尚欠其1795668.9元。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晟天公司归还代偿款1795668.9元并偿付前述款项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晟天公司赔偿其律师费30000元;3、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其对于晟天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科创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中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晟天公司、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科创公司与晟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科创公司为晟天公司在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晟天公司愿意为其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170万元的担保借款余额内,以自有机械设备向科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的机械设备(具体以工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苏B2-0-[2013]第0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同年12月3日,晟天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晟天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晟天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7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科创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自愿为晟天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科创公司与晟天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晟天公司因流动资金拟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科创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晟天公司向科创公司申请担保的同时,提供宝成公司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晟天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科创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晟天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垫款和费用,垫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晟天公司向科创公司交保证金102000元,如晟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同日,科创公司与宝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科创公司为晟天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宝成公司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不超过17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农村商业银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科创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宝成公司亦须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夏洪明、夏子轩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鉴于科创公司为晟天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向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在前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愿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等)。当晟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科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夏洪明、夏子轩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同年12月6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晟天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9%。晟天公司取得前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26日代偿82300元、1815368.9元。2015年12月,科创公司向晟天公司、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晟天公司归还垫款,要求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履行反担保责任。审理中,科创公司确认代偿发生后,晟天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垫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其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并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进账单复印件、代偿证明书、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晟天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7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晟天公司追偿代偿款1795668.9元并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晟天公司还应承担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现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科创公司有权对晟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借款人晟天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科创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故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95668.9元及违约金(以17956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对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苏B2-0-[2013]第0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对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就宜兴市晟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7元,由晟天公司、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预交,晟天公司、宝成公司、夏洪明、夏子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晋人民陪审员 俞 琳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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