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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英与张誓好、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张誓好,张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875号原告:刘英,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誓好,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张振,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机构代码91341600851943357N。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诉被告张誓好���张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张誓好、张振、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128.4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用4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452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张誓好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路三小路段时,与刘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誓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无责任。刘英受伤后,直接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韧带损伤,目前在医院住院31天,治疗已经花费6000多元。刘英的伤情经过鉴定,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的康复理疗等需要3000元。皖S×××××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张振,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人保亳州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张誓好、张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经垫付了2000元,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审查。原告对其主张的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应予举证。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张誓好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前提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还应该依法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理赔。原告的诉请项目,应予依法审查原告医疗等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依据欠缺,不应支持。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重复请求,且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没有伤残的存在,营养费、���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明,还应与其主张的法定事由相符合,其现有请求依据不足。涉案及车辆损失的权利主体应该查明;原告主张的车损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皖S×××××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张振,张誓好是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刘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264.6元,事故发生后张振垫付医疗费2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英提供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蒙城县新发地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刘英和丈夫付辉,从2015年7月8日以来,一直在蒙城县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8号厅20号摊位从事蔬菜批发,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亳州分公司、张振、张誓好认为刘英是农民,新发地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加盖印章不完整,前后乙方签字的名字不一致,不能确定与户口本上的付辉是同一人,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经营者不能确定与户口本等证据上的付辉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刘英从事蔬菜批发,误工等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英提供的付辉的营业执照��册日期为2016年1月6日,摊位租赁合同书日2015年5月9日签订,刘英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2.经刘英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英伤后休息期限是120天、护理期是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用3000元,刘英支付鉴定费16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张振、张誓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刘英单方委托,三期评定的依据不当,期限过长,后续治疗应用的标准不当,十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后续治疗的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部门重新鉴定,人保亳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各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刘英伤后休息期限是120天、护理期是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用3000元,刘英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经刘英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刘英的电瓶车估损总值是450元、评估费用是1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张振、张誓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确定车主为刘英的依据不足,评估没有考虑到残值和折旧因素,数额过高,无维修费发票印证损失的存在,评估费收据合法性有异议,是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刘英车辆损失450元、支付评估费用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刘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6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元),误工费10224元(120天×85.2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共计损失34648.4元。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但未举证该情形证明存在,不予支持。综上,刘英的损失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刘英应返还张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英的损失346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英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张振2000元;三、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张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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